認購股份
法律效果
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
- 發起人負有按章程規定繳納出資的義務(第83條第1、2款,第93條),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一定條件下須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 發起人認足章程規定的出資後,才具備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進而由董事會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的前提條件(第83條第3款)。
- 公司成立後,應當設置股東名冊(第96條)。
- 發起人繳足認購之股份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80條)。
- 公司解散時,股東已認繳而未繳納的出資應列為清算財產。
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公司
在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公司,發起人和認股人認購股份後,即負有一次性繳足股款或出資的義務,否則公司不得成立。《公司法》規定,發起人須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不少於股份總數的35%,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其餘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第77、84條)。募集設立的股份公司實行註冊資本實繳制(第80條第2款)和驗資制度(第89條)。發起人、認股人在認購股份之後即應繳足出資或股款,不得分期繳納。發起人完成出資、募資並驗資之後,應按時召開創立大會,審議籌辦情況、通過公司章程、選舉產生董事會、監事會;隨後,董事會應按時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第89-92條)。全體股東(包括發起人和認股人)認繳並實繳的股款或者出資中,在會計上記入“股本”科目的金額,即為公司成立時的註冊資本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