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交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指於訴訟答辯期届滿之後,開庭審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相互明示其持有證據的行爲或過程。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第133條第4項對證據交換作了規定:“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啓動
證據交換被認爲是法院的訴訟管理的事項,因此證據交換在我國是由法院組織進行的。當然,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時限內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交換證據。當事人沒有提出證據交換申請的,法院認爲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案件的,應當進行證據交換。對於簡單案件當事人雙方同意進行證據交換的,法院應當允許。
期間
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證據交換的期間應當在答辯期間届滿後,開庭審理前。如果將證據交換期間的開始提前至提交起訴狀和提交答辯狀届滿前,則因爲此時當事人雙方之間對各自的主張還沒有較充分的瞭解,起不到證據交換的效果。開庭審理後進行證據交換又失去了證據交換的意義。
應當注意的是,證據交換與舉證時限有密切的關係。即證據交換期間受證據時限期間的限制。證據交換期間不能長於舉證時限期間。因此,當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就是舉證期限届滿之日。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就要相應順延。
時間
關於證據交換時間的確定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當事人協議;另一種是法院指定。當事人協商的需要經過法院認可。當事人可以協商在證據交換期間中的任何時間進行證據交換。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幷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新證據的交換時間幷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內進行交換。
程序
證據交換須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由審判人員對證據進行整理,沒有异議的證據將記錄在卷,這些證據在開庭中可免予質證;對有异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幷記載异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次數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法院認爲確有必要的,可再次進行證據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