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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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是指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要件為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是指性交。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進行性交之外的其他性行為的,不構成本罪。對發生性關係該未成年女性表示同意甚至極為主動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主體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對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包括與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關係且事實上負有照顧、保護等職責的人員,才構成本罪。

特殊職責

「特殊職責」是指行為人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維護其人身安全、身心發育或者提高知識與技能的特定義務或者責任,在外形上表現為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定職責,在實質上表現為行為人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影響力或支配力。對未成年女性並不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如鄰居、朋友或者男同學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同意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不構成本罪。

「特殊職責」是相對於未成年女性而言的,是具體的而不是抽象的職責。例如,泛泛而論,小區保安負有保證本小區所有人員人身、財產安全的職責,自然對居住在本小區的未成年女性也負有保證其安全的職責。但是,這僅是一種抽象的職責,其對本小區的未成年女性難以產生影響力或支配力。因此,小區保安與本小區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樣地,不能因為學校負有對未成年人的教育職責,就將學校內的所有員工乃至臨時工都認定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應將主體範圍限定在負有教育、管理職責的員工群體之內。形成特殊職責的原因不限,既可能基於法律的原因,也可能基於事實的原因。

對行為人是否負有特殊職責的認定,應以行為時為準,要求在與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之時,行為人負有監護、收養等職責。如與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時,收養、看護等職責尚未建立。或者職責已經不復存在的,不構成本罪。

此外,「特殊職責」不限於條文明文列舉的「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這些情形,只要行為人能夠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產生一定的影響力或支配力,基本就能認定行為人對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例如,在打拐過程中,負有解救被拐賣婦女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解救被拐賣的婦女(15周歲)的過程中,利用解救、照料機會,與該女發生性關係的,其屬於負有「解救」職責的人員,應以本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為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明知女性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如果行為人合理地誤認女性已滿16周歲,在該女性同意下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因欠缺本罪故意。不成立本罪。

本罪與強姦罪之關係

從《刑法》第236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來看,成立本罪不以未成年女性自願發生性關係為前提,故本罪與強姦罪不是對立關係。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採用暴力、脅迫等手段與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成立本罪與強姦罪的想像競合犯,應按強姦罪定罪處罰。對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與其發生性關係的,應以強姦罪定罪處罰。

處罰

犯本罪的,根據《刑法》第236條之一的規定處罰。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