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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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要件为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是指性交。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进行性交之外的其他性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对发生性关系该未成年女性表示同意甚至极为主动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对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才构成本罪。

特殊职责

“特殊职责”是指行为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维护其人身安全、身心发育或者提高知识与技能的特定义务或者责任,在外形上表现为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定职责,在实质上表现为行为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影响力或支配力。对未成年女性并不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如邻居、朋友或者男同学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同意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本罪。

“特殊职责”是相对于未成年女性而言的,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职责。例如,泛泛而论,小区保安负有保证本小区所有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自然对居住在本小区的未成年女性也负有保证其安全的职责。但是,这仅是一种抽象的职责,其对本小区的未成年女性难以产生影响力或支配力。因此,小区保安与本小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地,不能因为学校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责,就将学校内的所有员工乃至临时工都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应将主体范围限定在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员工群体之内。形成特殊职责的原因不限,既可能基于法律的原因,也可能基于事实的原因。

对行为人是否负有特殊职责的认定,应以行为时为准,要求在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之时,行为人负有监护、收养等职责。如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收养、看护等职责尚未建立。或者职责已经不复存在的,不构成本罪。

此外,“特殊职责”不限于条文明文列举的“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这些情形,只要行为人能够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基本就能认定行为人对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例如,在打拐过程中,负有解救被拐卖妇女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解救被拐卖的妇女(15周岁)的过程中,利用解救、照料机会,与该女发生性关系的,其属于负有“解救”职责的人员,应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女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如果行为人合理地误认女性已满16周岁,在该女性同意下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因欠缺本罪故意。不成立本罪。

本罪与强奸罪之关系

从《刑法》第236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来看,成立本罪不以未成年女性自愿发生性关系为前提,故本罪与强奸罪不是对立关系。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成立本罪与强奸罪的想像竞合犯,应按强奸罪定罪处罚。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36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