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人義務
貸款人的主要義務
依據約定提供借款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1條,貸款人負有依照約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義務。具體來說,該項義務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第一,貸款人必須按期提供貸款。在借款合同中,按期提供貸款是貸款人所負擔的一項主給付義務。也就是說,借款合同成立以後,貸款人必須及時向借款人提供貸款,不得拖延提供借款的期限,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這是因為,在實踐中,遲延提供貸款不僅會使借款人無法得到足額資金,也會妨礙借款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例如,借款人急需貸款人提供的款項購買生產設備,而貸款人未如期提供借款的,則可能造成借款人無法按時進行生產和加工。
第二,貸款人必須按照約定的數額、幣種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而且貸款人必須足額提供貸款,不得將利息預先扣除。如果當事人就幣種作出特別約定的(例如,提供美元等),則貸款人必須如期提供約定幣種的借款。
第三,如果當事人對借款的具體交付方式有約定,那麼貸款人也必須按照約定方式提供。例如,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貸款人應當將借款直接打入借款人在某個銀行的賬戶,貸款人應當按照該約定履行提供貸款的義務。
違約責任
貸款人的主合同義務即按期足額發放貸款。如果貸款人未按期足額發放貸款,則應當向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所謂未按期,是指貸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將貸款發放給借款人。所謂未足額,是指借款人發放貸款時的數額少於合同約定的數額。對借款人未能按期領取貸款發生的損失,應當由借款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例如,當事人約定貸款人應採用銀行轉帳的方式將約定的款項劃撥到借款人的賬戶的,貸款人違反此種約定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此處所說的損失如何確定?有學者認為,在此情況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賠償借款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包括借款人可得利益的損失。[1]王利明教授認為,此種觀點不妥,失之寬泛,應當對借款人的損失作適當的限制。貸款人沒有及時提供貸款,借款人也應當積極採取措施避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對於因借款人沒有盡到其減輕損失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失,貸款人不必負責。這裡既包括貸款人沒有提供足額貸款的差額損失,也包括因為沒有及時得到足額的資金導致借款人受到的其他損失。例如,農民沒有及時得到足額資金,導致其不能夠按時購買種子和化肥,錯過了播種期而遭受的損失。
按照法律的規定收取利息
貸款人保密義務
貸款人的保密義務,是指貸款人應當對借款人在銀行借貸中的相關信息保守秘密,未經允許不得向他人非法披露。
貸款信息反映了借款人的資產狀況、財務狀況和信用信息,其既可能屬於個人隱私的範圍,同時,在借款人為企業的情況下,又可能屬於企業的商業秘密。因此,貸款人應當為借款人保守秘密。此外,借款人對自己的財產(包括債務)本身也有一定的規劃,但如果公開借款行為,這種規劃就很可能無法實現,從而影響借款人的利益和安全。(注: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Ⅳ(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p.24842485.)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23條規定有貸款人“應當對借款人的債務、財務、生產、經營情況保密”。但是,依照法律的規定應當披露借款人的借款信息的,則貸款人有義務進行披露。例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查詢借款人的貸款情況。
違反保密義務的責任
如前所述,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借款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因此,貸款人能夠掌握借款人的相關個人信息和營業信息。同時,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貸款人還有權檢查借款人的資金使用情況和經營情況,其也可能因此掌握借款人的商業信息。貸款人洩露此種信息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既違反了基於借款合同而產生的保密義務,也侵害了借款人就此類信息而享有的權利,構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參見
參考文獻
- ↑ 何志:《合同法分則判解研究與適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