迴避 (民事訴訟)
迴避制度,是指爲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而要求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係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理活動或訴訟活動的審判制度。該項制度的基本內容有:
適用的對象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迴避的人員包括:審判人員(包括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應當注意的是,證人不屬於迴避的範疇。
適用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款對迴避適用的情形做了規定。《民訴解釋》就迴避的情形做了更爲具體的規定。
《民訴解釋》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四)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五)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六)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民訴解釋》第44條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一)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四)爲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爲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爲,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民訴解釋》第45條規定:“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民訴解釋》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民訴解釋》第49條規定:“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
程序
迴避的提出,可以是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是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主動自行提出。
此外,《民訴解釋》第46條規定:“審判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迴避”。迴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和書記員等人員有申請迴避的權利;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迴避申請提出後,是否准許申請,由法院決定,具體程序爲:審判人員的迴避,由法院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覆議一次,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3日內作出覆議決定,幷通知覆議申請人。
法律後果
在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請的決定期間,除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外,被申請迴避的人員應暫停執行有關本案的職務。
法院決定同意申請人迴避申請的,被申請迴避人退出本案的審判或訴訟;法院決定駁回迴避申請而當事人申請覆議的,覆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審判或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