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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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是指違約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或根據合同規定應承擔賠償對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責任。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規定,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形式為金錢賠償。

與相關概念之區別

與原合同債務之區別

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合同債務不同,原合同債務是當事人事先規定的義務,而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原合同債務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一種民事法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的目的在於補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

與違約金責任之區別

違約金責任與賠償責任,都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形式,且都具有補償的性質。其區別主要有:

  1. 違約金責任是以法定或約定的違約金條款為根據,只要有違約行為原則上就可發生;而賠償責任不僅應有違約行為的存在,而且還須以另一方因此而遭受損失的事實存在為必要。
  2. 違約金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金錢支付,而賠償責任可以是賠償金錢,也可以是與之價值相等的有價物。
  3. 違約金責任數額的確定,具有某種任意性,只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自由議定,其數額多少並不以實際損失為限。當然,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而賠償責任的賠償數額,通常是根據損失,並且只能在違約以後確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但其數額多少必須與因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相當。

與其他救濟方法之關係

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與繼續履行、解除合同並用,但不能與違約金並用。

構成要件

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因其適用的歸責原則不同而有所不同。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以過錯為必要條件,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不以過錯為要件。

無論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其共同構成要件為:

  1. 有違約行為的存在。
  2. 受害人受到損害。這裡的損害指財產損害。
  3. 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只要這種損害結果確系違約行為造成,它們之間就具有因果關係。

當然,在有不可抗力、國家計劃變更、國家政策調整、第三人的行為等外來因素介入或影響的情況下,如果這些因素導致了違約行為,而違約行為又造成了債權未實現的損失,那麼該因素應為債權未實現損失的導因。

責任範圍之確定原則

完全賠償原則

《民法通則》第1 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即違約損害賠償采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實際損失,還應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所謂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適當履行以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

此外,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對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違約損害賠償問題作了特別規定。該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因此,當經營者因欺詐而違約時,其對消費者所賠償的損失額不受上一款規定的“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限制。

完全賠償原則之限制規則

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為目的,因而一般不考慮違約方的主觀過錯程度。但是,為了公平地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減少交易風險,鼓勵當事人從事交易行為,以提高效率等,也需要對完全賠償原則作出適當的限制。

可預見性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 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當賠償對方所造成的損失,“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1. 預見的主體應為違約方。
  2. 預見的時間為訂立合同時。
  3. 預見的內容為違反合同可能造成損失的大致範圍。
  4. 判斷違約方能否預見的標準應採取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即通常以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理智正常的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如果違約方的預見能力比與其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高,則以違約方的實際預見能力為標準,但受害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以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如果違約方的預見能力較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低,則以違約方的實際預見能力為標準,但違約方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以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

過錯相抵規則

過錯相抵規則,又稱與有過失規則或混合過錯規則,是指在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時,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規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1 1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些都是關於過錯相抵規則的規定。

適用過錯相抵規則應具備以下條件:

  1. 受害人必須有過錯。如果受害人的行為雖然也是發生損害的共同原因,但只要他沒有過錯,仍不能適用過錯相抵規則;違約方不能以受害人無過錯的行為作為減輕或免除責任的事由。
  2. 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必須是促進損失的發生或擴大,即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必須是損失發生或擴大的共同原因之。受害人的過錯行為,既可以是直接造成損失的行為,也可以是直接擴大損失的行為;既可以是促進違約方違約的行為,又可以是一種違約行為;既可以是積極行為,也可以是消極行為;既可以與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同時發生,也可以發生於前或後。

適用過錯相抵規則的效果,是減輕或免除責任。減輕或免除責任所依據的標準,首先應比較違約方和受害人各自過錯的程度,在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相同的情況下,應比較雙方行為原因力的強弱。一般說來,違約方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法院僅可減輕責任而不能免除責任;受害人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法院方可免除違約方的責任。

減輕損失規則

減輕損失規則是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採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損失獲得賠償。

我國現行立法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如《民法通則》第1 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 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適用減輕損失規則應具備以下條件:

  1. 一方的違約導致了損害的發生,即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
  2. 受害人未及時採取合理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對於確定受害人採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或適當的標準,應以受害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善意為根據,主要考查受害人主觀上是否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盡自己的努力採取一切措施避免損失的擴大。
  3. 造成損失的擴大,即違約已經發生並造成了損失而受害人未能阻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這種損失的擴大既可以是在違約發生後受害人未能採取措施而引起的,也可以是在違約發生後受害人採取了不合理的行為所造成。

損益相抵規則

損益相抵規則,又稱損害同銷規則,是指受益人基於損失發生的同一原因而獲得利益時,則在其應得的損害賠償額中,應扣除其所獲得的利益部分。

損益相抵屬於賠償責任的範圍確定問題,而不是兩個債的相互抵銷,因而不能適用抵銷規則;同時,損益相抵,是確定受益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淨損失”的規則,而不是減輕違約方本應承擔的責任的規則,因而也不同於過錯相抵規則。我國現行立法對此規則未作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仍予以承認。

適用損益相抵規則應具備以下條件:

  1. 違約行為發生以後,受害人不僅遭受了損害,而且獲得了一定的利益。此種利益既包括積極利益,如受託人逾期拋售有價證券,委託人因有價證券漲價而獲得的利益,也包括消極增加的利益,如因對方中止投資而節省建築材料、人員工資等費用;既可以是已經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本來應該取得的利益。但此種利益必須是新產生的異種利益。當然,有些利益是不能從損失中扣除的,如保險金和受害人為減輕損害而獲得的利益等。
  2. 損失與利益應是基於同一違約行為所產生的,獲得利益與違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關於判斷這種因果關係的標準有同源說、近因說和相當因果關係說等。應認為只要損失與利益是基於同一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就可以適用損益相抵,損失和利益可以都是同一違約行為的直接結果,也可以都是同一違約行為的間接結果,或者一個為直接結果另一個為間接結果。但如果獲得利益來源於第三人的不能適用損益相抵規則。

損益相抵規則,只是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受害方所獲得的利益,扣除所得利益所得的差額就是違約方應當支付的損害賠償額。因此,損益相抵只是減少部分賠償額,而不是免除責任。

約定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約定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先約定一方違約時應向對方支付一定的金錢或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2條和《合同法》第114條都規定允許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責任。

約定損害賠償的效力主要有:

  1. 約定損害賠償一般應優先於法定損害賠償。
  2. 約定損害賠償與約定違約金常常是相互替代的,但違約金是專門為遲延履行而約定的除外。
  3. 約定的賠償損失額過分高於或低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適當減少或增加。
  4. 上述違約損害賠償的限制規則,除可預見性規則外,其他規則對約定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均可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