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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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背書,實際上是對背書人擔保責任或被背書人權利加以限制的背書

限制方式

在背書中進行特別內容的記載,對背書轉讓加以一定的限制,就構成限制背書。

類型

限制背書主要有:

  1. 出票人的限制背書
  2. 背書人的限制背書
  3. 回頭背書
  4. 期後背書
  5. 委托收款背書
  6. 附條件背書
  7. 分別背書
  8. 部分背書

出票人的限制背書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匯票不得轉讓。這時,如果持票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爲無效。這並不意味著該匯票絕對不能再轉讓,而只是表明該票據不能再依票據法規定的背書方式進行轉讓,也不再可能發生背書轉讓的效力。這時的轉讓只是一般指名債權的轉讓,其效力與背書轉讓的效力有很大不同:

  1. 受讓人雖然取得轉讓人所有的票據上的權利,但無論受讓人的善意與否,均不承認對人抗辯的切斷。
  2. 受讓人即使經交付而取得票據,也並不承認其當然的票據權利人資格,所以,無論其善意與否,均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只有在受讓人持有票據,又無對抗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權利。
  3. 票據轉讓後,轉讓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出票人記載禁止背書的意義,在于排除背書轉讓的效力,保持對受讓人的抗辯權,並防止在受到追索時增加更多的償還金額。

背書人的限制背書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4條的規定,背書人可以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如果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背書人記載的限制背書與出票人的限制背書都有避免對人抗辯切斷、防止償還金額增大的作用。不同之處在于,背書人的限制背書並不導致票據指示證券性的喪失,票據仍可背書轉讓,只是記載該限制背書的背書人將自己的擔保責任限制在對其直接後手一個人上,對此後的後手受讓人,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對于持票人來說,背書人限制背書以外的各個背書,仍爲普通背書,具有普通背書的一切效力。

附條件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背書附條件和付款附條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

  • 付款附條件的,票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據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 背書附條件的,票據依然有效,背書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條件不産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

  • 分別背書,是指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不同的被背書人的背書;
  • 部分背書,是指將票據金額的一部分進行轉讓的背書。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3條第2款的規定,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2人以上的背書無效。所以,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背書無效,票據權利不發生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