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蓋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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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導向自高度盖然性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亦稱「明顯優勢證據」證明標準,乃當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法律依據

在進行理論探討和總結審判方式改革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該條規定: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這一條款被認為是將蓋然性佔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於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上述條款表明:

  1.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借鑑現代自由心證的規則,結合案件情況對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自由裁量。
  2. 法院在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時,該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是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否則,如果雙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相當而無法判斷時,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3. 比較雙方證據證明力大小的結果一經確定,即可採信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爭議事實的依據。

適用

在理解和適用上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時,需注意:

  1.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最低限度的證明標準,是對法官內心確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為藉口,放棄對其他證據的認真審查和判斷,從而達到更強的內心確信,儘可能地接近客觀真實
  2.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適用於普通類型的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而不適用於所有的案件。為維護人類基本倫理價值和維護社會公益,對於涉及人的身份關係的案件等,應當適用更高的證明標準,表現在,這類案件中不適用自認規則,法院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仍可以要求當事人舉證證明。
  3. 適用該證明標準認定證據和案件事實時,法官應當公開心證的理由和結果,特別是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闡述和說明採納證據和認定事實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