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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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主参加诉讼”。

制度价值

《民事诉讼法》设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而且通常是基于物权的请求,因此,如果不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法院将本诉参加之诉加以合并,就有可能做出损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判决。设想一下,一旦法院做出了承认原告请求的判决,就意味着原本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标的物,却归属了原告。在这种情况,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另行起诉予以救济是有疑问的,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前诉原告作为被告起诉时,法院有可能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前诉判决已经确认前诉原告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法院受理并做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则造成前诉判决与本案判决的相互矛盾。不能另行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只有申请再审获得司法救济,但通过再审程序实现救济的风险和成本都要大得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以往的教科书中,论述第三人制度时,总有一节为“第三人”概述,在该节中集中论述所谓第三人的特征、设立的意义等等。实际上,作为两种基本类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共性除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外,两者几乎没有其他的共性特征。设立的目的不同,其诉讼地位也不同,这些根本差异就决定了没有必要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一个共性主体加以论述,否则,必然产生混乱,反而影响人们对两种不同制度的判断和分析。

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并论述混淆了两种制度不同的目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强调了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维护,通过给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权的机会,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则强调的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际上更强调对原告实体权利的维护。

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他们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他们提起独立的请求,将他们同置于被告的地位。

参加诉讼的条件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这一条件同时也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同时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从主张来看,第三人的主张既不词于原告,也反对被告。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包括全部的独立请求权和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是指请求的内容是全部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部分请求权则是指部分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这种独立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依据一般是物上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通常表现为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执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

二、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中(诉讼系属中)。

正在进行的诉讼应从何时起到何时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从第三人参加的性质看,应从原告和被告确定时起,即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原则上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因为如果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则该第三人无法行使上诉权。但作为例外,法院也允许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之所以允许是期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从而解决纠纷,这样便不涉及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以起诉的方式参加。

既然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就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也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当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参加之诉,也可以在辩论终结之前撤回后,再参加诉讼,因为撤回参加之诉,视为没有提起参加之诉,这一点与一般的起诉没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