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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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

信托制度的古代源头

关于信托制度的起源,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

信托遗赠起源说

有学者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赠(fideicommissum)制度。信托遗赠也称为遗产信托,其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设计,因为罗马法对于继承人的限制较为严格,只有罗马市民的自由民才能作为继承人取得遗产。[1]信托遗赠是指被继承人要求受托人(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将所取得的遗产移转或给付给特定的第三人,可见,信托遗赠的法律架构和信托制度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2]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例如,梅特兰认为,信托制度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赠并无任何关系。[3]

日耳曼法起源说

有学者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因为公元5世纪的《萨利克法典》(Lex Salica)就已确认了受托人(salmannus)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受托人有权在遗嘱人死亡后,先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和占有(Gewere),然后按照遗嘱的规定对遗产进行处分。[4]由于受托人的职责在于“为了他人的用益”并“实现他人的信托”,因而类似于现代信托中的受托人。[5]但也有学者认为,日耳曼法中的salmannus一词,仅仅是指遗嘱执行人,其和信托受托人具有不同的功能,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受托人制度和英国的用益(use)制度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不能认为现代信托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的受托人制度。[6]

现代意义信托的起源

毫无疑问,现代意义的信托起源于普通法,是基于衡平法而发展起来的一项普通法制度,被法律史学家梅特兰(Maitland)誉为“普通法皇冠上的宝石”[7]

在英国,中世纪就已形成用益(use)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委托人可以将自己的土地等不动产转移给其信任的亲人或朋友,并让其指定的人从中受益。这一制度兴起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中世纪时,英国战乱不断,人们担心在战争中一旦伤亡,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土地权利,不能照顾自己的家人。因此,不少人在参加战争前通过用益制度,将自己的土地权利交给自己的亲属或者朋友,委托他们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土地,并照顾自己的家人。另一方面,通过该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方济会修士(Franciscan friars)的生活来源问题。因为在中世纪,教士没有不动产,缺乏生活来源,而且法律也禁止教士保有不动产。[8]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信徒们便以“为了修士们的使用或居住”为目的,通过用益制度把房屋或土地移转给当地社区,从而使修士们可以放心地居住在这些房屋之中,教会即在实际上取得了土地的权利。[9]此外,英国中世纪一直实行长子继承制,只有最年长的儿子才能继承父亲的遗产,除长子之外的子女无法继承财产。在此情况下,通过用益制度,人们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使得其他子女也能够获得财产的收益,从而保障了其他子女的生活来源。[10]

15世纪衡平法法官正式在法律上认可了用益制度的法律效力,从而在事实上实现了所有权负担与收益权的分离。[11]一般认为,用益(use)制度是现代信托法的起源[12],是信托制度的前身,信托正是由用益制度发展而来。[13] 由于用益制度能够满足上述多种经济需求,因而在1500年左右,英国几乎所有的土地都采用了用益制度。后来,这一制度逐渐得到衡平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但用益制度的盛行严重减少了封建贵族和国王的财政收入,到16世纪,信托制度甚至成为经济欺诈的工具。例如,一些农场主、庄园主利用该制度,规避土地赋税义务,也有一些债务人利用该制度逃避债权、继承人规避遗产税,一些修道士利用该制度规避宗教财产税。[14]因此,议会便通过各种立法来限制用益制度的使用。1535年,英国国王亨利八世颁布了著名的《用益权条例》(Statute of Uses),试图全面废止用益制度。[15]但该法并没有全面禁止用益制度,而只是确认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该法规定,一旦设立信托,受托人的所有利益被剥夺,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应当归属受益人。依据该法律规定,即使设立了用益,也将受益人认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对受益人进行征税。[16]为了规避该法案的适用,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实践中出现了“双层用益”制度,这就是说,在原有用益的基础上再增加一次用益,即增加一个受托人和一个虚假的受益人之后,就能重新实现原来用益制度的效果。因此,双层用益中的第二层用益就被称为“信托”(Trust),其得到了衡平法院的保护,双重用益权的合法性就这样获得了承认[17],信托制度在《用益权条例》之外得以存续下来。[18]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信托制度是起源于衡平法的制度。

到1925年,英国对土地法进行了彻底的改革,废除了《用益权条例》,并颁布了一系列法案,如《财产法》、《土地登记法》、《限制授予土地法》、《不动产管理法》等,从此,英国法就不再区分用益(Use)和信托(Trust)的区别,而统一称为信托(Trust),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代信托制度。上述法案构建了现代信托制度的基础,并正式确立了现代信托制度。[19]

美国法的借鉴

美国法借鉴了英国法上的信托制度。1792年,美国成立了第一家信托公司。之后,银行、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都广泛开展了信托业务。但美国在建国后的相当长时期内,主要以判例的形式调整信托关系。

20世纪初,美国开始制定一系列有关信托的法律,美国国会先后颁布了四部关于信托的单行法律法规,即1906年的《信托公司储备金法》、1933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1933年的《信托契约法》和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20]1935年,美国法律协会制定了《信托法重述》,该重述对信托法的规则进行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更新。

大陆法国家的继受

虽然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国家,但对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意大利

意大利很早就引入了信托制度,有学者认为,早期罗马法中存在类似于信托的遗嘱信托制度,这对意大利较早引入信托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意大利曾经存在与信托类似的家庭基金、遗嘱执行人、单方独立财产等制度。但总体而言,这些法律制度与真正的信托制度仍然存在巨大的差别,不存在英美法中的信托制度,也不存在《欧洲信托法原则》所界定的信托。[21]

法国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承认信托制度,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制度区分了所有权和收益权,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体系存在冲突,因此,法国在长达两百年的时间内,并没有承认信托制度,但随着1991年法国政府加入《海牙信托公约》后,为了履行该公约的内容,法国开始准备修改民法典,并增加信托的相关内容。2007年,法国修订了民法典,并在“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中,将信托作为一种合同类型进行了规定。[22]

在法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起到与信托类似功能的法律制度主要是fiduicie(信托),但fiduicie与真正的信托制度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因为在fiduicie制度下,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之后,信托财产并不具有独立性,受托人自己的债权人可以就信托财产主张优先受偿,因此,fiduicie与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仍存在较大的差别。[23]

日本

大陆法系国家中,早在1900年,日本在其颁布的《日本商业银行条例》中,就首次使用了“信托”的概念,1902年,日本兴业银行开始承办信托业务,其他一些银行也随之展开信托业务。[24]1905年,日本已经开始在社会生活中运用信托的方式筹集资金,立法机关颁布了《担保债券信托法》。1922年,日本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从此信托制度在日本得到了蓬勃发展,并在商业领域和人们的生活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25]日本先后在1947年和1979年对《信托法》进行了修改。除民事信托之外,日本还制定了有关商事信托法,如1951年的《证券信托投资法》、1952年的《贷款信托法》。

魁北克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新近颁行的民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均规定了信托制度。该法典第四编第七篇专门规定了信托制度,这显然是借鉴了普通法信托制度的结果。有学者认为,魁北克在1865年的民法典就已经规定了信托制度,这可以说是普通法因素的最早体现。[26]

路易斯安那州

1825年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规定了普通法的信托制度,该法典第三编(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第二章(生前赠与和遗嘱)规定了信托制度,其中第一节是路易斯安那信托法典,第二节是以慈善或周济为目的的信托。

问题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信托制度,体现了民法典为适应经济全球化而不断发展,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借鉴和吸收普通法经验的结果。此现象表明两大法系的法律制度正出现相互影响、相互融合的趋势。

需要指出的是,信托制度被引入大陆法系国家后,其虽然在促进经济发展、资金流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与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之间的不兼容之处。例如,信托所有权的构造(所谓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和所有权的排他性等原则之间存在着抵触[27],受托人所享有的处分权的性质也很难从传统物权的角度得到解释。[28]大陆法沿袭了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采取一物一权主义,因此,有些大陆法国家在引入信托制度之后,也对信托制度进行了一些必要的改造。例如,通常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但是对受益人权利规定的则明显具有债权化的倾向,以尽可能避免出现双重所有权的现象。通常受益人的权利只能针对受托人行使,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则受益人享有撤销权,这实际上是按照债权模式来构建的。[29]因此,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还有待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制度的发展

在中国,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委托方式古已有之,但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

在汉代,出现了“牙行”和“牙栈”,类似于信托商店,但其从事的活动主要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客买卖物品并收取佣金,所以其并非真正的信托。[30]

清朝末年出现了“挂号道契”,它是指华人为了能够享受外国人在华租界的土地权利,将自己的土地作为信托财产,由外国人作为受托人,以外国人自己的名义为该土地取得道契,土地登记在外国人名下,但由华人作为受益人实际享有利益,因此类似于信托。[31]

20世纪初,信托开始引入中国。1921年,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就设立了信托部,开办了个人信托业务和公益信托业务。以后有一些银行开始效仿开办信托业务。民国时期的信托业务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1937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新《银行法》,其中有不少条款适用于银行信托业务。[32]

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央人民政府接管了国民党的中央信托局以及有关银行机构,并保留了其中的部分信托业务,直到1952年公私合营之后,才逐步停止。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信托已无适用的必要,信托制度已经不复存在。

直到改革开放之后,信托公司才重新开始发展起来,1979年,我国成立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之后信托机构大量产生,但由于缺乏规范,信托业的发展呈现出无序的状态,并因此进行了几次整顿。[33]

随后,信托立法开始纳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计划之中,从1993年起,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成立信托法起草小组,准备信托法的起草工作。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了《信托法》。该法共分七章,74条,分别规定了总则、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公益信托与附则。《信托法》成为我国信托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在促进信托制度发展、推动信托业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迄今为止,信托业在我国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民间信托日渐增强,信托成为民间融资的重要渠道,据统计,2012年信托资金超过6万亿,信托业已经成为中国第二大资产管理行业。[34]

信托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我国目前仍然是通过单行法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定,因此,许多学者主张将信托制度纳入民法典之中,尤其是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其内容已经比较完善,可以考虑整体纳入民法典。但王利明教授认为,鉴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之中规定信托制度的做法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且将信托制度整体纳入民法典可能导致民法典体系的不和谐,并引发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困难,所以,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可以考虑规定一些有关适用信托的引致性规范,但信托制度的主要内容还是应当在特别法中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1. 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第618页。
  2.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页。
  3. See F.W.Maitland,“The Origin of Uses”,8 Harv.L.Rev.127(October,1894),p.136.
  4. 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22页。
  5. See Brendan F.Brown,“The Ecclesiastical Origin of the Use”,10 Notre Dame L.Rev.353,357,365(1935).
  6. See Henry Cattan,“The Law of Waqf”,in Law in the Middle East(Majid Khadduri&Herbert H.Liebesny eds.,1955);at 216.
  7.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1页。
  8. See Rosalind F.Atherton,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Selected Papers 1997~1999),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p.7-8.
  9. See F.W.Maitland,“The Origin of Uses”,8&Harv.L.Rev.127(October,1984),p.130.
  10. See Rosalind F.Atherton,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Selected Papers 1997~1999),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p.7-8.
  11. See Oliver W.Holmes,“Law in Science and Science in Law”,12 Harv.L.Rev.443(1899)p.445.
  12. See Rosalind F.Atherton,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Selected Papers 1997~1999),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5.
  13. See Avisheh Avini,“The Origins of the Modern English Trust Revisited”,70 Tul.L.Rev.1139,March,1996.
  14. See Henderson‘s Dictionary of Biological Terms,10th ed.New York:John Wiley&Sons.Lotman,Juri M.2000.p.110.
  15.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4页。
  16. See Avisheh Avini,“The Origins of the Modern English Trust Revisited”,70 Tul.L.Rev.1139,March,1996.
  17. 参见赖源河等:《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5页。
  18. See Henderson’s Dictionary of Biological Terms,10th ed.New York:John Wiley&Sons.Lotman,Juri M.2000.p.110.
  19. 参见钱弘道:《英美法讲座》,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第296~297页。
  20.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7页。
  21. 参见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48页。
  22. 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42页。
  23. 参见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44页。
  24.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8页。
  25. 参见于海涌:《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48页。
  26. 参见孙建江等译:《魁北克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9页。
  27. 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8页。
  28. 参见钟瑞栋:《信托财产权、信托法与民法典》,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2)。
  29.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12页。
  30.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第33页。
  31. 参见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第48页。
  32.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21页。
  33. 参见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21页。
  34. 参见陈辰:《信托六万亿后走向何方》,载《参考消息》,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