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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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是指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被监督单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即规定,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也依法行使侦查权。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同样行使侦查监督职权。

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1. 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 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3.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4. 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5.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6.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7.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的;
  8.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9.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0. 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11. 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12. 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3.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14. 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5. 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说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
  16. 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途径和措施

侦查监督的途径,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而侦查监督措施则是人民检察院为实现侦查监督职能而使用的监督手段。

发现

一般而言,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和采取以下途径和措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 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来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2.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 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查监督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情形之外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核实

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等;调取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其他调查核实方式。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事实后,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监督落实。被监督单位在纠正违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

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申请复查

被监督单位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被监督单位的书面意见后7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的单位。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检察院的职责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报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并建议其督促被监督单位予以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