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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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

执行回转是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文书监督程序的必要的配套制度,也是民事执行中一项必要的补救性制度,其确立的意义在于纠正因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而造成的执行失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233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回转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发生执行回转的前提是原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此种撤销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

  1. 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已经执行完毕,但该判决、裁定被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依法撤销。
  2. 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
  3. 公证机构等其他机关制作的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被制作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公证法》第39条)。

法院撤销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只限于由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也可适用执行回转(《适用意见》第275条)。如果原法律文书部分内容被撤销,部分内容仍保留、维持的,则称为“变更”。

二、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

原法律文书已为法院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的财产尚未转移,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则应终结执行程序,而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三、法院执行回转也要有执行依据。

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依据由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作出原生效文书的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以此裁定作为执行依据,责令取得财产的原申请执行人返还财产或强制执行。

四、执行回转只能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

《民诉法》第233条规定返还财产的主体为“取得财产的人”,《执行规定》第109条则限缩解释为“原申请执行人”,其目的是维护法院拍卖程序的权威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程序

原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重新立案,并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启动

执行回转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之所以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提起,是为了强调主动纠正因生效文书错误而造成的执行不当。

管辖法院

执行回转由原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原执行法院有责任纠正自己的错误执行行为。

重新立案

执行回转实质上是一个新的执行案件,要重新立案,并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执行回转裁定

执行法院在执行回转时应制作裁定书,其内容应严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制作。该裁定具有当然的执行力。

实施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执行规定》第110条)。返还原物的,应当一并返还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