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
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具体而言,民事执行包括以下几层意义:
- 民事执行由国家机关进行。民事执行须由国家授权执行机关实施,严禁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个人私力救济。在我国,法院是法定的民事执行机关。
- 民事执行以执行依据为前提。民事诉讼奉行“审执分立”原则,审判程序的任务是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确认债权人的民事权利;而民事执行的使命则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 民事执行须经债权人申请。民事执行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私权为目的,权利人对执行债权有处分权。
- 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使用公权力的强制行为。强制性是民事执行的根本特性。执行机关运用强制执行权剥夺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 民事执行是实现已确定的私权的程序。当事人享有的私权内容如不确定或已经实现的,就谈不上民事执行问题。
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民事执行作以下分类:
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
这是依据执行的效果所作的划分。
- 终局执行,也称满足执行,是指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实现或满足的执行。比如依据确定的给付判决所为的执行。
- 保全执行是指维持债务人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现状,或者维持双方法律关系的现状,以保全将来的终局执行或避免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执行。比如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民事执行原则上指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为其例外。
金钱执行与非金钱执行
这是根据执行依据所载债权的性质所作的划分。
- 金钱执行是指实现执行依据上所载金钱债权的执行。为满足金钱债权,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执行。
- 非金钱执行是指非为实现金钱债权而进行的执行,包括交付物的执行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金钱执行与非金钱执行,因实现的权利性质不同,二者的执行方法也有所不同。
直接执行、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
这是以民事执行方法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 直接执行是指依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直接实现民事权利内容的执行,如查封、扣押、拍卖债务人的财产,并以拍卖所得价款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 间接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课予债务人一定的不利后果,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执行。如罚款、拘留债务人或拘传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 替代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命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由债务人负担费用的执行。
对人执行与对物执行
这是以执行标的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 对人执行是以债务人的身体、名誉或自由等为执行对象,从心理上迫使其履行债务。
- 对物执行是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执行标的。对物执行中有执行标的物之说,但对人执行中却无执行标的物。
现代社会尊重个人人格,民事执行以对物执行为原则,对人执行仅为辅助财产执行的特殊方法,属于例外规定。
一般执行与个别执行
这是以执行债务人财产范围为标准的划分。
- 一般执行是指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全体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进行的执行,如破产程序。
- 个别执行是指债权人为满足或保全其个别债权,而对债务人财产所为的执行。个别执行的实施,无须债务人不能清偿。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民事执行即为个别执行。
基本原则
对执行法院和当事人在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称之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学者概括有如下类型:
- 民事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
- 执行适度原则(即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
- 迅速及时原则;
- 民事执行权由法院独立行使原则;
- 执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则;
- 申请执行与依职权并用原则;
- 协助执行原则;
- 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 立执兼顾与审执配合原则;
- 正确处理执行工作与社会安定关系原则;
- 执行合法原则;等等。
在上述“基本原则”中,除第(6)、(7)两项仅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某一阶段而应当予以排除之外,其余九项原则均贯穿于民事执行程序始终。但是,肖建国教授认为,这九项原则中的绝大多数并不能称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肖教授将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概括为:
- 执行合法原则
- 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 执行适度原则
- 执行及时原则
- 执行穷尽原则
- 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执行合法原则
执行合法原则,即民事执行活动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并遵守实体法的规定进行。
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与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平等原则相对,是指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差别。原因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民事执行的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不适宜也无法使债务人与债权人权利义务平等、地位平等。
=== 执行适度原则。
所谓执行适度原则,是指实现民事执行目的的执行措施必须是有必要而适度的。这种“有必要而适度”,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与执行措施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一方面把债务人的痛苦降到最低点,另一方面确保债权迅速、充分地得到实现。执行适度原则是民事实体法的要求。
执行及时原则
执行及时原则体现了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民事执行是一种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司法强制行为,效率是民事执行的最高追求。因此,民事执行程序要尽量缩短办案周期,在执行实践中要尽可能迅速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执行穷尽原则
所谓“执行穷尽”,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已穷尽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计,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权利的,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执行穷尽原则可以增强当事人在民事经济交往中的风险意识,减轻法院面临的舆论压力,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同时有利于督促法院执行人员尽职尽责地开展执行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债权。
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关系应当理解为权力—权力关系,即检察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因此,检察监督的对象,限于法院执行权的行使;同时,检察监督的重要目的是支持和帮助法院搞好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司法的干预,保障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执行权。因此,执行检察监督要奉行谦抑、克制和适度的原则。
应当区分执行权的消极行使和积极行使而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
- 对于法院怠于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法院迟迟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消极执行行为),由于消极司法的证据确凿,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等重要程序权利,因而,应当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
- 对于法院滥用执行权的积极行为,要视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侵害的程度,来确定检察监督的重点。例如,在民事执行权非法侵害了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住宅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时,检察机关有权介入执行程序,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以保障人权。
在监督方式上,应当适用检察建议而非抗诉。《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