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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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亦称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

特征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和诉讼的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而在诉讼证明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从结果意义的角度来看,证明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1.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同时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在诉讼中,有争议的待证事实经过证明活动后可能呈现三种状态:其一是该事实被证明为真;其二是该事实被证明为假;其三是该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状态均与证明责任无关,因为法院是依据已查清的事实作出裁判的,只有第三种状态,才涉及证明责任问题。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而必须寻找一种解决争议、结束诉讼的机制,证明责任就为法院在此情形下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供了裁判规范。

2.证明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一般而言,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

3.对于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不能同时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否则,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

4.法院在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尽管在有些情形下,法院也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运用自己收集的证据,但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存在由法院承担证明责任问题。

与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之比较

按照双重含义说,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如果该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当事人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诉讼理论上来看,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1]

二者的联系如下:

  1. 它们都是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从不同层次上来理解证明责任的。
  2. 承担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原因。
  3. 当案件发生争议时,负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在证据不足时,负担着补充证据的责任。
  4. 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掌握或控制着必要的证据,是否有能力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直接影响到结果责任的承担。

二者的区别如下表:

比较: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 与 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
区别 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 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
1 涉及领域 涉及的是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特定的争议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涉及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解决的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2 承担责任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竞相说服法官的必要性; 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也必须作出裁判。
3 责任发生的时间 主要存在于起诉至开庭前的各诉讼阶段 发生在诉讼中的较后阶段,通常是诉讼终结前的法庭评议阶段。
4 诉讼过程中是否会发生转移 是一种动态的责任,在证明过程中会随举证的必要而转移; 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后,始终固定于该方当事人。
5 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 有无举证的必要,须视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而定,因而一般无法对前者预先分配; 一般是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
6 能否由代理人代为承担 可以由诉讼代理人全部或部分地代为承担 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承担

参见

参考文献

  1.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22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