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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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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 == 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根據自己的需要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另一種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 法院主動調查收集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由於民事訴訟貫徹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因此作爲裁判依據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提出,當事人收集有困難的可向法院申請提出,所以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職權主動收集。主動收集將違背[[當事人平等原則]]、[[處分原則 (民事訴訟)|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 (民事訴訟)|辯論原則]],因此應當對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理需要”加以限制。 依照《民訴解釋》,“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 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 涉及身份關係的; # 涉及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訴訟的; # 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 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事項的。 === 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 參見主條目:[[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民事訴訟)|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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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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