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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的規定,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據此,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與[[準自首]]。 == 制度目的 == 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適用於一切犯罪(包括[[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旨在通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時偵破與審判。這兩個方面既是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設立自首制度的根據。換言之,將自首規定為任意的(“可以”而非“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事由,一方面是考慮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過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減小;另一方面是基於使案件得以及時偵破與審判的政策理由。在討論自首的成立條件時,應以自首的立法理由為依據。 問題在於,上述兩方面的根據或理由是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即可,還是必須同時具備?張明楷教授認為,正確的是前者而非後者。行為人雖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無悔過自新之意的,也因為其行為使案件的偵查與審判變得更加容易而應認定為自首。 == 單位犯罪之自首 == 刑法沒有將自首制度限定為自然人犯罪,因此,對[[單位犯罪]]也應適用自首制度。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 法律後果 == 刑法第67條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據此,對於自首的犯罪人應分清不同情況區別處理: # 犯罪以後自首的,無論罪行輕重,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以後自首,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這是因為自首反映出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有所減小,也使得司法機關能夠儘快審查與裁判。據此,在對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量刑時,首先要區分違法與責任程度區分罪行輕重。如果犯罪較重,則應根據犯罪分子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決定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 # 犯罪以後自首的,只是“可以”從寬處罰,不是“應當”從寬處罰。因為有些犯罪的情節特別惡劣,罪行特別嚴重,如果在結局上從寬處罰,必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自首不以悔過自新為必要前提,因此,規定只是“可以”從寬處罰,能夠防止犯罪人惡意利用自首制度達到其不當目的。 # 一人犯數罪時,犯罪人僅對其中部分犯罪自首的,自首的上述法律效果只是適用於其中自首的犯罪,對於沒有自首的犯罪,不得以自首為由從寬處罰。 #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時,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適用於自首的共犯人,不能適用於沒有自首的其他共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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