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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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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經營是指以下四類行為: # 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 # 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 #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 #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營的非法經營行為。 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79條。 == 認定 == 成立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定,即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即使在某種意義上屬於非法經營,也不得認定為本罪。 ===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營的非法經營行為 === 非法經營罪的前三種行為往往容易認定,難以認定的是“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營的非法經營行為”。根據近幾年的立法與司法解釋,對下列行為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如果屬於“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則適用第225條第3項的規定)。認定犯罪的具體標準,參見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構成其他較重犯罪的除外),或者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複製、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12日《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1月8日《關於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臺地區電信業務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違反國家規定,採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對於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佈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除外)。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8月16日《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和批准文號,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銷售明知是添加有該類藥品的飼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4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9月4日《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5月14日《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4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4年7月19日《關於依法開展打擊淫穢色情網站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對於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5年5月11日《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4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08年1月2日《關於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于中介機構非法代理買賣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此應適用第225條第3項)。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12月3日《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但是,迄今為止並不存在相關的國家規定,故本規定屬於超前規定,下級司法機關在相關的國家規定公佈之前,不應直接根據該解釋認定非法經營罪。 # 根據201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2003年12月23日《關於辦理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而生產、批發、零售煙草製品,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對此應適用第225條第1項)。 == 處罰 == 根據刑法第225條與第231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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