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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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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走私罪》規定了以下十個罪名: # [[走私武器、彈藥罪]] # [[走私核材料罪]] # [[走私假幣罪]] # [[走私文物罪]] # [[走私貴重金屬罪]] #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 [[走私淫穢物品罪]] # [[走私廢物罪]] #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 責任形式 === 走私犯罪均為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種故意逃避海關監管、破壞國家對外貿易管制的行為。其中涉稅的走私犯罪具有非法牟利目的,非涉稅的走私犯罪通常也具有非法牟利目的,如走私淫穢物品、文物等,但不是必然以牟利為目的。對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在理論上不難理解,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走私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的認定,往往是走私刑事案件中關乎行為人罪與非罪爭議的焦點。 走私犯罪是一種典型的[[行政犯]],即由於違反了行政法律法規且情節嚴重而構成犯罪,其行為的犯罪性需要依賴於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去認識,因而不少走私犯罪分子以對海關行政法律法規的無知為遁詞否認其具有走私的主觀心理。同時,由於走私犯罪行為通常發生在對外貿易活動中,證明該行為的證據常因涉及境外而難以取得,又由於走私犯罪的智能化趨向越來越明顯,常常有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司、企業參與其中,犯罪分子具有較為充分的反制裁準備,因而在行為人拒不如實供述的前提下,偵查人員極難取得證據有效地證明行為人的犯罪心態,客觀上業已給走私犯罪的認定帶來相當的難度。鑑於此,在特定場合應當允許司法機關推定行為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基於上述理由,《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認為: {{Quote|“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 (二)用特製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 (三)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 (四)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託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 (五)以明顯低於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託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 (六)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這裡,容易引起爭議的是關於“應當知道”的表述。有一種觀點認為,作為犯罪故意認識因素的明知,僅限於已經知道,但應當知道是指應當知道而不知道,屬於犯罪過失的要素。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博士則認為這裡的應當知道是根據客觀事實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為應當知道而不知道,即在上述諸情形下人們的生活經驗已經排除了行為人不知道的可能性。這種主觀心理與犯罪過失無關。<ref>苗有水:《走私犯罪的認定及法律適用》,載《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ref>實際上,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性文件已經運用應知或者應當知道來詮釋犯罪故意的內容。例如,《刑法》第219條第2款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的,以侵犯商業祕密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98年5月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也明確將明知解釋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 走私的概括故意 ==== 走私犯罪行為人的概括主觀故意問題,存在於行為人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案件中。實踐中經常遇到的一類案件表明,行為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對所查獲的走私貨物、物品的性質具有明知的認識。例如,走私犯罪嫌疑人在未設關的邊境偷運偽造的人民幣入境,被查獲後自稱不知道所運輸的是假幣,而以為是汽車配件。這種案件如何處理?對此有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特定的走私犯罪,如走私假幣罪、走私毒品罪等,行為人主觀上僅有一般的走私故意還不夠,必須對特定貨物具有明知的認識。理由是:走私罪是一個類罪名,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假幣罪等多種具體犯罪,各種具體犯罪的認定必須符合具體的犯罪構成。因此,在認定犯罪故意時必須要求行為人對於具體的犯罪對象具有明知的認識。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理論上可以稱為概括的主觀故意,此種故意支配下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行為。理由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的故意,雖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對走私的具體對象有明確的認識,但這種實際對象已經涵蓋在行為人所能認識到的對象範圍之內。持該種觀點者還認為,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矇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就不按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那麼在實務中會發生困難。不按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在許多場合意味著按照所誤解的走私對象定罪,通常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以偷逃應繳稅額的大小為定罪量刑標準的,在上述場合顯然無法認定偷逃應繳稅額。為了避免此種困難並方便司法實務,應當將那種把走私對象甲誤認為走私對象乙的情形一律作為概括故意的情形來處理,而不是作為涉及罪與非罪的對象認識錯誤來處理。換言之,一律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便於司法操作,並有利於從嚴打擊犯罪。 2002年《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採納了後一種觀點。該《意見》規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的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通常也是按照這種觀點處理的。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經核准死刑的被告人[[莊添活走私假幣案]]。被告人莊添活於1998年7月23日受臺灣地區走私分子僱傭,從臺灣運載電腦零件到大陸海域交給大陸走私分子,雙方欲交接貨時被我公安緝私艇截獲。緝私人員在被告人莊添活等駕駛的“天吉福”號漁船的暗倉裡查獲18箱百元面額的機制版假人民幣,共計62647300元。案發後,被告人曾辯稱其不知道所偷運入境的是假幣,但知道是走私物品。這就是所謂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 == 參考文獻 == <referenc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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