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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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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之預告解除 :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勞動合同之非過錯性解除 : 對非過錯性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履行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義務或者以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代替提前通知義務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單方退出合夥組織 :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6條的規定,[[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在不給合夥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前提下,[[合夥人]]可以不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退夥,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 強制退夥之救濟 : 被強制性地剝奪合夥人資格後,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以最終確認除名決議的效力。 ; 就執行異議申請覆議 :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覆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覆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Category: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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