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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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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保函糾紛規定]]》第1條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並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獨立保函的基本運作原理是受益人憑形式化的單據從開立人處獲得付款,其後由受益人和債務人另行就基礎債權債務關係再作清結,故這種債權保障機制又被稱為先付款、後爭議機制(pay first,argue later)。 == 特徵 == 根據前述《獨立保函糾紛規定》,獨立保函的法律特徵如下: 一是獨立保函的書面性。[[書面]]形式具有警示當事人承擔特定義務及放棄特定權利的後果、提供協議成立的清楚證據的功能。無論從各國法律的規定,還是商業實踐以及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的規定來看,均要求獨立保函必須以書面形式製成,因此,《獨立保函糾紛規定》明確獨立保函的要式性,必須以書面形式出具。 二是開立人付款義務的單務性、單據性和獨立性。獨立保函是開立人同意在一定條件下向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的單方允諾,受益人對開立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因此,開立人的付款義務具有單務性。開立人的付款義務是附條件的,所附條件是受益人請求付款並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即相符交單。只有在相符交單的條件成就時,才產生開立人的付款義務,因此,單據是決定開立人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據。這就是開立人付款義務的單據性。該單據性決定了獨立保函的獨立性。獨立保函獨立於基礎交易法律關係和其他法律關係,開立人僅處理單據,不受基礎交易法律關係和獨立保函申請法律關係的有效性、修改、轉讓、履行等情況的影響。 三是開立人抗辯權的單一性。開立人既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也不享有基礎交易債務人的抗辯權。除法定情形外,開立人只能以受益人提交單據與獨立保函文本的規定不符為由提出抗辯,而不能依據獨立保函文本以外的基礎交易關係或獨立保函申請關係進行抗辯。 四是付款金額的確定性。開立人的義務表現為支付確定金額的金錢付款義務。獨立保函須載明最高付款金額或可確定的金額,例如某一付款金額加開立人營業記錄範圍內能夠確定的某項指數(如利率、匯率等)。開立人付款金額通過獨立保函文本和單據加以確定,無需參考基礎交易的情況,因此,開立人的付款金額既可能高於也可能低於基礎交易債務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 與基礎交易之關係:獨立抽象性原則 == 在獨立保函法律機理中,獨立抽象性原則是基本的法律屬性,目的在於保護受益人及時獲得付款並避免開立人捲入基礎交易糾紛。 * 所謂獨立性原則,是指獨立保函雖然為保障基礎交易的履行而開立,但一經開立,即與基礎交易以及申請合同關係相分離,成為完全獨立的交易,獨立保函的效力和履行依照文本內容自治確定。 * 抽象性原則又稱單據性或跟單性原則,指獨立保函具有單據化的抽象屬性,開立人處理的是單據,其只負責審查單據的表面真實性和相符性,而不論基礎交易項下的債務是否未得到履行。 獨立性和抽象性實質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互為條件、相輔相成的。 《獨立保函糾紛規定》第6條規定了獨立性原則。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立人就必須獨立承擔付款義務,開立人不得利用基礎交易或開立申請關係對受益人行使抗辯。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獨立保函所規定的單據付款機制不同,獨立保函與基礎交易的實質關聯以及對受益人的制約程度是有強弱之分的。其中: * 單據條件僅為請求書的獨立保函,與基礎交易關聯性最低,對受益人制約最少,故被業界稱為「[[請即付保函]]」或「[[自殺性保函]]」; * 單據條件為違約聲明、第三方單據例如建築師或工程師出具的證書、[[竣工驗收證明]]等的獨立保函,與基礎交易關聯性居中,構成對受益人一定程度的制約; * 單據條件為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獨立保函,與基礎交易關聯性最強,對受益人制約最大。 因此,談判各方應當根據自身利益和風險衡量,設定不同的付款單據機制。 《獨立保函糾紛規定》第7條和第8條圍繞獨立保函的單據性原則,分別規定了表面相符的認定標準、開立人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在單據審查標準方面,採用嚴格相符原則,但對不足以產生單據及單函之間歧義理解的微小不符點,規定仍構成表面相符。 獨立保函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切實保障了獨立保函項下付款的確定性、快捷性和安全性,為獨立保函這項金融創新機制在我國的長遠發展夯實了法律基礎。 == 性質:非典型擔保 == 獨立保函是商業實踐逐步發展的產物,僅有少數國家就此專門作出立法規定,主要有兩種模式: * 一種是認定為[[信用證]],放入信用證章節進行調整,如美國《[[統一商法典]]》。未實行專門立法的[[普通法系]]國家(地區)[[判例]]亦采該觀點。 * 另一種是認定為一類特殊的[[擔保]]即獨立擔保,放入擔保法進行調整,如《[[法國擔保法]]》《[[澳門商法典]]》、[[非洲統一商業法律協會]]《[[擔保統一法]]》等。 由於我國對獨立保函缺乏相應的立法規定,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對於獨立保函的性質形成兩種意見,分歧較大: * 一種意見認為,獨立保函的性質為'''獨立擔保'''。《[[擔保法]]》第5條第1款關於「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規定,為獨立擔保預留了空間。因此,獨立保函應當適用我國《擔保法》的規定。 * 另一種意見認為,獨立保函屬於'''非典型擔保''',與《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有本質區別,其性質是以相符交單為條件的付款承諾,與信用證性質相同,應當將獨立保函納入信用證體系加以規定。 《獨立保函糾紛規定》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首先,《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的目的在於擔保主債務的履行,為貫徹此目的,《擔保法》規定保證的成立、保證範圍及強度、保證移轉、消滅均從屬於主債務,故從屬性是保證的基本特性。而獨立保函的性質是付款承諾,開立人的義務在於依條件付款,而非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開立人付款義務的獨立性和單據性特點,使得獨立保函在效力、履行、付款金額、有效期、轉讓等方面均排除了對基礎交易的從屬性,具有依文本自足自治的特點。因此,獨立保函雖然客觀上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與《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有本質區別,而與信用證性質相同。 其次,儘管《擔保法》第5條有關於當事人可約定擔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約束的規定,但並沒有確立擔保人付款義務獨立於主合同的法定擔保方式。[[司法解釋]]必須以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為制定依據,在《擔保法》未確定獨立擔保為[[法定擔保方式]]之前,司法解釋不能自行創設獨立擔保。最後,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保證義務都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前提。即使在連帶責任保證情形下,債權人仍需要證明債務人[[違約]],才能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而獨立保函的受益人只需提交形式化單據,無需證明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因此,《擔保法》關於保證的規定亦無法適用於獨立保函。 《獨立保函糾紛規定》將獨立保函定性為一類特殊的[[信用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基本思路進行制定,並通過第1條第2款對單據種類的描述,使獨立保函區別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所規定的[[商業跟單信用證]]。 《[[民法典]]》施行後,其中的保證合同章將完全取代《擔保法》中與保證合同有關的內容,但保證合同的從屬性並沒有改變,因此,《民法典》施行後,《獨立保函糾紛規定》與《民法典》擔保合同的關係是,符合《獨立保函糾紛規定》開立的獨立保函,不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其效力獨立於主合同。 == 與保證的區分 == 從審判實踐看,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經常出現條款意思表示前後相互衝突的情形。例如,有的保函既約定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又約定責任性質為[[連帶責任保證]],給司法實踐中如何對其定性帶來較大困難。一般認為,區分一份保函的性質是獨立保函還是《民法典》規定的[[保證]],關鍵在於考察保函文本是否為開立人設定了相符交單情形下的獨立付款義務,而不在於是否其使用關於保證責任的個別措辭。保函開立人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其理應以條款清晰地表明保函的性質,故因保函條款理解而產生爭議時,應作有利於受益人的解釋。 《獨立保函糾紛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了三類能夠認定開立人具有提供獨立保函意思表示的情形,分別為: # 載明見索即付; # 約定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 # 根據文本內容能夠確定開立人付款義務的獨立性和跟單性。 此外,獨立保函必須記載兩項要素:一是據以付款的單據;二是最高金額。上述兩項要素的缺失意味着開立人要在單據之外確定基礎交易的履行情況,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和跟單性則無從談起,此時應當認定保函性質為從屬性保證。第3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了獨立保函記載對應的基礎交易這一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改變開立人付款義務的獨立性和跟單性,故不影響獨立保函性質的判定。為避免實踐中產生法律適用誤區,第3條第3款規定,一旦保函的性質被認定為獨立保函,則在法律適用方面應當適用獨立保函的[[裁判規則]],而不適用《民法典》關於保證的規定。 == 在我國的法律地位 == 獨立保函項下請求付款的單據簡單,付款責任十分嚴厲,因此,司法實踐中一直對國內交易中獨立保函的效力問題缺乏定論,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不同的觀點。前者認為,獨立保函的商業安排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國內交易中否定獨立保函的效力並沒有法律依據。後者認為,獨立保函的付款責任異常嚴厲,存在欺詐和濫用權利的風險,不宜在國內交易中放開,應認定國內交易中的獨立保函無效,其性質轉換為法律規定的連帶責任保證。 《獨立保函糾紛規定》采第一種觀點,於第23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一方當事人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保函獨立性的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次明確統一了國際和國內獨立保函的效力認定規則。理由為: 其一,認可金融機構開立的國內獨立保函的效力,是順應我國經濟發展、完善信用保障制度的現實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擔保法司法解釋]]》時,曾討論過獨立保函問題,但最後未作規定,這種謹慎的態度與我國當時的經濟發展狀況是相適應的。但近年來獨立保函業務發展迅速,國內和國際獨立保函的業務量已逐漸呈持平狀態。如司法解釋對國內獨立保函不作規定,將造成法律與實踐脫節,不利於維護經濟秩序和法律秩序。 其二,商事司法實踐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市場主體平等保護]]原則。國內獨立保函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現行司法解釋也沒有否定國內獨立保函效力的相關規定,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保函無效,缺乏法律依據。且國際和國內交易的界限模糊,實踐中同一基礎交易同時涉及國內獨立保函和涉外獨立保函的情況大量存在,如實行效力雙軌制,會產生當事人權利義務失衡的現象。 其三,獨立保函制度存在的[[欺詐]]及濫用付款請求權風險,應通過提高市場主體的風險認知與防範能力來加以迴避。《獨立保函糾紛規定》一方面將開立人的範圍限於對獨立保函風險有成熟認知的金融機構,另一方面通過抗辯權制度和止付程序遏制欺詐風險,為獨立保函在國內的運行提供了較為完善的法律框架。 == 參見 == * [[保證合同]] * [[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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