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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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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乃「[[民商分立]]」之對稱,係指將[[商法]]列入[[民法典]]中,不再制定專門的[[商法典]],用民法典調整一切商事活動的法律制度或立法體例,即由民法典統一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包括[[商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 在調整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中,[[民法]]與商法是兩個並列而又互為補充的[[法律部門]],但法典編纂卻有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之分。民商合一的特點是將商法的內容規定在民法典之內,或雖另訂有商事[[單行法]](如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但只視為民事[[特別法]]。 == 歷史 == 資本主義確立後,中世紀出現的民事關係和商事關係的區別逐漸消除。基於民法與商法都是[[私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的性質基本上是相同的,於是有關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相互消融的傾向。一些國家就採取了民商合一[[立法體例]]。 最早採用民商合一的[[法典]]是[[1881年]]的[[瑞士債法]],其中既有商事規範,又有民事規範,其後[[1907年]]通過的瑞士民法典就將以前的債法作為[[民法典]]的第五編,此為確立民商合一制度之始。 20世紀以來,許多國家的立法都採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有的原來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也有改採民商合一的,如意大利[[1942年]]修訂的民法典就取代了原來的民法典和[[商法典]]。 採用這一制度的還有土耳其、泰國等。在我國,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而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主要是指商品經濟關係。因此,無論何類主體,從事何種交易,都適用民法調整,也就沒有了根據主體的性質、行為的性質區分民事關係或商事關係的必要,從而確立了我國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 == 參見 == * [[民商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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