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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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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是指原有公司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將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的法律行為。 == 形式 == 公司分立的形式可以劃分為新設分立和派生分立兩種。 === 新設分立 === '''[[新設分立]]''',又叫'''解散分立''',是指一個公司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與程序,將其資產或業務進行分割,然後分別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新設公司,原有公司的法律主體資格消滅的公司分立。 這種公司分立是將原公司劃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彼此獨立,且都具有法人資格的法律主體,同時,對原公司的財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明確的劃分,然後由彼此獨立的各個新設公司按照分立協議,分別承受各自應承受的部分。 === 派生分立 === '''[[派生分立]]''',又叫'''存續分立''',是指一個公司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將其部分資產或營業進行分離,另設一個或數個新設公司,原有公司繼續存在的公司分立形式。 這種公司分立的方式是,原有公司的名稱和法人資格不變,同時創設一個或數個具有獨立資格的新設公司法人。分立後的新設公司與分立後的存續公司不僅是各自獨立的法人,而且也不存在產權聯結關係、控股或參股關係。 == 法律程序 == 與[[公司合併]]一樣,公司分立也屬於公司的重大[[法律行為]],應當由[[公司機關]]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公司分立必然引起原有公司的主體資格、財產關係及相應權利義務的變更,進而對原有公司的債權人、股東和公司職工的利益產生影響。為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公司分立應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原有公司財產進行清理和分割,並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工商登記。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分立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 一、董事會制訂分立方案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46條、第108條規定,[[董事會]]應對股東(大)會負責,負責公司經營決策,依法行使制訂公司分立方案等各項法定職權。因此,如果公司有分立意向,應由董事會制訂相應的公司分立方案。 ; 二、股東(大)會作出分立決議 董事會享有的制訂公司分立方案的職權不具有決定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公司分立與公司股東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屬於公司發展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依法應當由公司權力機構股東(大)會行使最終決議權。公司股東(大)會通常是在討論董事會制訂的公司分立方案基礎上形成公司分立決議。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43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股東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03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 三、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議 《公司法》並沒有規定公司分立的各方應當簽訂[[公司分立協議|分立協議]]。在公司通過分立決議後公司分立完成前,無論是何種方式分立,由於新設公司沒有登記成立,分立協議的主體至少缺少一方,分立協議不能真正簽署。實踐中,當公司作出分立決議後,原公司股東往往分裂為不同的股東群體,他們或者組成新設公司的股東,或者組成存續公司的股東,分別代表著未來的新設公司或者存續公司,可由他們在新設公司被設立之前,先以分立後各公司的名義草簽分立協議,待公司分立完成後再以分立後各公司的名義簽訂正式協議予以追認。由此可見,在公司分立中,實質上起主導作用的是原公司的股東。 公司分立協議內容主要包括: # 協議各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及其他基本情況; # 公司分立形式; # 分立後各公司的名稱、住所及分立後各方從原公司取得的資本金; # 分立後各公司股東的姓名、住所、在分立後享有的出資比例或享有的股份的種類、數額; # 分立後各公司對原公司債權、債務的承受; # 分立後各公司的營業範圍; # 協議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 職工安置辦法; # 違約責任; # 解決爭議的方式; # 簽約日期、地點; # 分立各方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 四、清理並分割公司資產,向債權人依法履行通知義務 公司分立應當對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在公司實施財產分割之前,公司應當認真清理資產,準確編制公司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這是保障公司分立公正、順利進行的重要基礎。 公司作出分立決議的,應當依法履行通知公司債權人的義務。依據《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 五、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公司登記包括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依據《公司法》第179條規定:“公司合併或者分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註銷登記;設立新公司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法律後果 == === 公司主體的變化 === 公司分立是公司主體人格的分立。在分立形式上表現為,分立後的公司由原來的一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變更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完全獨立的公司法人。 因公司分立方式不同,公司主體資格的變化也有所不同: * 在新設分立之後,原有公司因法人資格消滅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 在派生分立之後,原有公司註冊資本必然減少,股東構成或股權比例可能發生變化,公司章程需要修改,應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無論新設分立還是派生分立,都有新設立的公司,新設公司應當辦理[[設立登記]]。 ; 二、股東身份、持股情況的變化 公司分立後,一些股東的身份或持股情況必然發生變化。不管是在新設分立中,還是派生分立中,公司分立要麼是基於原有公司股東的分離而形成新設公司,要麼是基於原有公司股東所持股權的分割形成新設公司,要麼是二者兼而有之的方法進行分立。不管是哪一具體的方法,當公司註冊資本或者公司人格發生變化時,一般來說,其股東身份或持股比例至少有一項發生變化。 ; 三、公司財產的分割 公司分立不僅是形式和名義上的,也是對公司賴以存在的資產的分割,即分立的過程是對原有公司財產清理分割的過程。分立後的公司之間不僅在主體資格上相互獨立,在資產上也相互獨立。這裡所說的“財產分割”不僅是指對原有公司包括[[債權]]在內的全部資產的清理和分割,也包括對原有公司的全部[[債務]]的清理和分割。 ; 四、債權、債務的變化 公司分立是一個公司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的行為,原有公司的債權債務可能被分割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司的債權債務。依據《公司法》第176條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公司分立時,公司可以與公司債權人就債權的承擔進行協商安排;協商不成的,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 公司分立中的股東、債權人、公司職工利益的保護 == 公司是公司各方利益綜合體,公司分立必然涉及公司利益相關方的利益保護問題。一般來說,公司分立中,主要涉及公司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的保護問題。 === 股東利益保護 === 公司分立,可能造成股東身份喪失、股權比例降低、股權價值貶損、股東收益降低等不利後果。由於公司分立也是基於資本多數決原則通過的,且公司不同程度地存在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的法律現象,公司分立中對股東利益的保護,特別是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均是各國法律關注的問題。我國《公司法》和相關法律對股東利益保護問題採取了與公司合併過程中大致相同的保護性規定。 ; 1.對股東信息公開 向股東信息公開的法律規定也分別見於《公司法》《證券法》之中。 通過《公司法》第33條、第97條的規定,分別賦予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質詢權。股東通過《公司法》賦予的知情權、質詢權的行使,獲取公司合併的相關信息,以利於股東有效地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權利或者及時作出決定。 在《證券法》中,主要是通過第三章第三節“持續信息公開”規定公司的信息披露機制,要求公司及掌握公司內幕信息的人員依法遵守、履行信息披露制度,確保上市公司在決定公司合併等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時,在股東尚未得知時,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並予公告,及時、準確、全面地向所有股東披露相關信息。 ; 2.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 公司股東(大)會在表決分立時,公司大股東可能基於“資本多數決”表決制度漠視、壓制中小股東意志,損害其權利。但為了兼顧效率和公平、尊重“資本多數決”表決制度,各國公司法均是通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實現對中小股東利益保護的目的。 我國《公司法》針對在公司分立過程中的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問題,同樣採取了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該制度體現於《公司法》第74條、第142條之規定,與公司合併中的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相比,完全相同。 此外,除了上述兩項法律制度集中體現了對公司分立中股東利益的保護之外,還採取了其他一些股東權利的保障和救濟制度。這些保障和救濟制度與公司合併過程中保護股東權利的保障和救濟制度相同,不再贅述。 === 債權人利益保護 === 公司分立涉及公司主體資格的新設、變更或解散,以及公司註冊資本、資產、債權債務的劃分、轉移、承繼等諸多法律問題,這必將影響公司債權人利益。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法》從對債權人的告知義務、債務轉移制度及股東減資異議制度等方面對公司分立中的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作了相應規定。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 1.對債權人的告知義務 對債權人的告知義務,是指實施分立的公司依法負有在法定時間內將包括公司分立決議在內的公司分立事實向債權人告知的義務。 我國《公司法》第175條第2款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並對不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司,債權人可申請公司登記機關或者由公司登記機關依職權對沒有向債權人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司給予處罰。如《公司法》第204條第1款規定:“公司在合併、分立、減少註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依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2.債務轉移制度 公司分立中的[[債務轉移]]制度,是指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或者以債權人同意的其他方式處理的制度。 我國《公司法》第176條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依據該條規定,如果公司在分立前不能與債權人達成書面協議的,公司的債務應當由新設分立後的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或者由派生分立後的存續公司和新設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分立中的債務轉移制度不同於合同法中的債務轉移制度。在合同法中,債務轉移必須徵得債權人同意才能成立。如《合同法》第84條就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而公司分立中的債務轉移,依《公司法》的規定不必一定要徵得債權人同意。這樣規定的理由是,在合同法中債務轉移前的債務主體與債務轉移後的債務主體可能是兩個債務償付能力不同的主體,而在公司法中,當所有股東均同意分立的情況下分立前的公司之債務償還能力與分立後的公司的償債能力的總和基本是相同的,且資產狀況也沒有什麼變化。因此,前者的債務轉移需要債權人同意,後者的債務轉移不需要債權人同意。 司法實踐中,如果債權人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與公司發生糾紛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3條規定,債權人可以以分立後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 3.公司分立中的減資異議制度 公司分立中的[[減資異議]]制度,是指在公司分立過程中債權人對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提出異議並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制度。 公司分立的決定權在股東(大)會。在公司分立過程中,如果有股東不同意分立,依據《公司法》第74條、第142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公司作出分立決議時投反對票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這必然導致公司註冊資本的減少。如果公司採取派生分立的方式,存續公司的公司名稱沒有變化,但其註冊資本必然減少。依據《公司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據此,如果實踐中,公司分立過程中因股東依法要求收購股權或者其他原因出現註冊資本減少的情況,會導致公司償債能力降低,加大債權人風險,債權人可對減資行為提出異議並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 職工權益保護 === 公司分立可能導致公司辦公地址或職工崗位的變化以及勞動關係的承繼問題,對職工利益產生影響。為有效地保護職工的利益,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對公司分立中的勞動合同承繼等涉及職工利益的相關問題作了明確規定。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分立前的[[勞動關係]]是否由分立後的公司存續、如何承繼等問題沒有作出規定,但是在勞動法律法規中作了相應的規定。例如,《勞動合同法》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但對職工的知情權等缺乏系統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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