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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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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 english = fundamental breach, substantial breach }}'''根本違約''',是指一方違反合同而致另一方損害,導致非違約方締約目的無法實現。在根本違約情形下,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 == 意義 == 根本違約制度嚴格限制了合同解除的條件,爲合同嚴守確立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時,也爲合同解除後的救濟提供了合理的標準。 === 明確解除合同的適用條件 === 一種流行的觀點認為,根本違約制度突出了違約後果對責任的影響,旨在允許受害人尋求[[解除合同]]的補救方式。因為在一方違約以後,受害人僅接受損害賠償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願繼續保持合同的效力,則應允許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違約則旨在確定允許合同被解除的情況,給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機會。由於違約行為所造成後果(包括損害結果)的嚴重性,使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達到,這樣的合同的存在對債權人來說已不具有實質意義,合同即使在以後能夠被遵守,債權人的目的仍不能達到。因此應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使其從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中解脫出來,所以,根本違約制度明確了解除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補救方式所適用的條件。同時,由於在許多國家的合同法中,對解除合同的適用情況規定得極為分散,在各類違約形態中都可以適用解除合同,這就需要為解除合同規定統一的、明確的條件。而根本違約制度則旨在解決這一問題。 === 限制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 === 如果簡單地認為根本違約與解除合同的關係僅僅是通過根本違約制度給予受害人一種解除合同的機會,則沒有準確認識這兩者之間的關係。王利明教授認為,確立根本違約制度的重要意義,主要不在於使債權人在另一方違約的情況下獲得解除合同的機會,而在於嚴格限定解除權的行使。因此,根本違約與解除合同的關係在於通過根本違約制度,嚴格限制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以後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 == 比較法 == 根本違約這一制度産生于[[普通法]],是普通法從條件和擔保條款的分類中所發展出來的概念,而《銷售合同公約》借鑒了這一經驗,在第25條中確立了根本違約的概念,並在違約責任制度中確立了根本違約制度。我國《合同法》借鑒了上述經驗,確立了根本違約制度。 === 英國 === 根本違約是從英國法中產生的一種違約形態。英國法歷來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和擔保兩類。“[[條件條款]]”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條款;“[[擔保條款]]”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屬性的條款。當事人違反不同的條款,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不同的。按照英美法學者的一般看法,條件條款和擔保條款的主要區別在於:違反條件條款將構成根本違約,受害人不僅可以訴請賠償,而且有權要求解除合同。按照英美法學者的解釋,條件“直接屬於合同的要素,換句話說,就是指這種義務對合同的性質是如此重要,以至於如一方不履行這種義務,另一方可以正當地認為對方根本沒有履行合同”。而對於擔保條款來說,只是“某種應該履行,但如不履行還不至於導致合同解除的協議”。因此,違反該條款當事人只能訴請賠償。英國1979年的《貨物買賣法》第61條第1款、第11條第2款明確規定,由於擔保條款僅僅是“一個附隨於合同的主要目的”的條款,因此,違反該條款,只是使受害人享有要求賠償損害的權利。而按照英國的一些判例,違反條件條款,則構成根本違約或重大違約,將使受害人有權解除合同。 === 美國 === 英國法關於條件條款和擔保條款的區分,對美國法也產生了重大影響。在美國法中,承認[[重大違約]](material breach),該制度是決定合同是否能夠被解除的重要依據,其決定著在什麼情況下,合同解除的救濟對受害人是必要的。儘管《美國統一商法典》迴避了根本違約的概念,沒有明確區分條件條款和擔保條款,但美國合同法中接受了這兩個概念,並認為違反了條件條款,將構成重大違約,並導致合同解除。當然,在實踐中對於判斷重大違約的標準是很難作出明確的界定的,通常只能夠根據一般的公平正義觀念加以決定。所以針對重大違約的判斷問題,有學者認為此標準是如此的多變,以至於概括其內容是如此的困難,而將相關案例當做先例來適用也變得不確定。 === 德國 === 德國法中雖然沒有根本違約的概念,但是,在決定債權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時,法律規定應以違約的後果來決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在雙務合同中,債務人未履行或者未按合同履行到期的給付的,如債權人為債務人設定了一個履行給付或繼續履行的合理期限,而債務人在該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的,則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據此確認了期限代人催告的規則,因此,只要構成遲延就可以解除合同。尤其是在該條第5款規定:“如債務人履行了部分給付,則只有在債權人對部分給付沒有利益的情況下,才能解除整個合同。”可見,違約後“合同的履行對於對方無利益”是決定合同可以解除的標準。這裡所謂“沒有利益”是指因違約使債權人已不能獲得訂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這就表明違約造成的後果是重大的。可見,德國法的規定與英美法中的“根本違約”概念是極為相似的。 === 銷售合同公約 === 《[[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該規定根據違約的後果而不是違約當事人違反合同的條款性質區分了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可見《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實際上吸收了兩大法系的經驗。按照《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構成根本違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違約的後果是使受害人蒙受損害,“以至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此處所稱“實際上”,是指損害已經現實發生。所謂“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實際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合同得到正確履行時當事人所應具有的地位或應得到的利益。這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所謂“以至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乃是指受害人喪失了其期待利益。 第二,違約方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下也預知會發生根本違約的結果。這就是說,如果一個違約人或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下不能預見到違約行為的嚴重後果,便不構成根本違約,且對不能預見的嚴重後果不負責任。 在這裡,《銷售合同公約》採用了主、客觀標準來確定違約人的故意問題。 主觀標準是指“違約方並不預知”,他主觀上不知道他的違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表明他並沒有故意或惡意。例如,違約方並不知道在規定時間不交貨可能會使買受人生產停頓,而以為這批貨物遲延數天對買受人是無關緊要的。這樣,違約人的違約行為雖已造成嚴重後果,但他主觀上不具有惡意。 客觀標準是指一個合理人(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如果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能夠預見,則違約人是有惡意的。 應當指出,在這兩種標準中,主要應當採用客觀標準,因為此種標準在判斷違約當事人能否預見方面更為簡便易行。按照這一標準,違約當事人要證明其違約不構成根本違約,不但要證明他自己對造成這種後果不能預見,同時還要證明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下也不能預見,從而才不構成根本違約。 至於違約人應在何時預見其違約後果,《銷售合同公約》並沒有作出規定。根據《銷售合同公約》第74條關於損害賠償額的規定:“這種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可以推斷出違約人預見其違約後果的時間應是訂立合同之時。但亦有學者認為應預見的時間“可能包含從訂約時至違約時的一段時間”。 由於《銷售合同公約》規定必須具備上述兩個條件才構成根本違約,這就嚴格限定了根本違約的構成。因為根本違約從法律上說等同於不履約,對根本違約規定嚴格的構成要件,有時會限制非違約方的權利。例如,違約方對結果的預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違約方對結果的預知很少,甚至根本沒有預知,而違約的結果實際上造成了重大損害,在此情況下,因為違約方的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則非違約方仍必須受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的拘束。合同的履行對非違約方而言雖已沒有意義,但他也不能解除合同,這顯然不妥。所以在此情況下,僅允許非違約方獲得損害賠償或實際履行等救濟是不合理的。至於違約人能否預見,是一個過錯程度問題,不應影響解除權的實際行使。所以《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的雙重要件,不如德國法僅以違約的後果為標準以及《美國統一商法典》僅根據具體違約程度來確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於保護守約方的利益。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該條款將根本違約作為兜底條款,這實際上是將根本違約作為解除合同的條件。不過,該規定與《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相比,具有如下幾點區別: 第一,我國法律規定對根本違約的判定標準不如《銷售合同公約》那麼嚴格,沒有使用可預見性理論來限定根本違約的構成,只是強調了違約結果的嚴重性可以成為認定根本違約的標準。這實際上是拋棄了主觀標準,減少了因主觀標準的介入造成的在確定根本違約方面的隨意性以及對債權人保護不利的因素。 第二,在違約的嚴重性的判定上,我國法律沒有采納《銷售合同公約》所規定的一些標準,只是採用了“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概念來強調違約結果的嚴重性,這就使判定根本違約的標準更為寬鬆。合同目的與《銷售合同公約》所稱的預期利益並不完全相同。合同目的包括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標和基本利益。 總之,我國法律的規定沒有采納《銷售合同公約》對根本違約的限定,從而賦予了債權人更為廣泛的解除合同的權利。 == 參見 == * [[法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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