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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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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民事訴訟證明責任|證明責任]],亦稱'''舉證責任'''。 == 含義 == 對於證明責任的含義,理論上主要有三種界定,即行為責任說、雙重含義說、危險負擔說,反映了我國不同時期對證明責任問題的理解,也表明了對這一問題認識的不斷深化。在我國,目前理論上有很多人主張採危險負擔說,但在訴訟實踐中,主要是按雙重含義說來理解證明責任的。 ; 行為責任說 行為責任說認為,證明責任(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中,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的責任。由於這種觀點是從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行為之角度來界定證明責任,所以可稱之為“行為責任說”。這種界定沒有涉及當該事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 雙重含義說 雙重含義說認為,證明責任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這兩層含義: * '''[[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亦稱形式上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是指對於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應當由誰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 '''[[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亦稱實質上的舉證責任、客觀的舉證責任、說服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應當由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的責任。 雙重含義說承認,在訴訟中,確實存在著事實無法查明的現實,而在此情況下,法官也不能拒絕作出裁判,所以證明責任必須包含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這一層含義。雙重含義說是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也是《證據規定》等現行立法予以肯定的一種界定。 ; 危險負擔說 危險負擔說,又稱為風險負擔說、敗訴風險說、結果責任說,認為證明責任是指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當事人一方所承擔的敗訴風險。危險負擔說將證明責任與事實真偽不明的現象聯繫起來,並將證明責任的性質明確為一種風險責任,揭示了證明責任制度的實質與目的,為法院在遇到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困難情形時如何處理提供了裁判規範。 從其含義的界定看,危險負擔說與上述雙重含義說中的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實際上是一致的,但將雙重含義說中的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排除在“證明責任”的含義之外,認為“證明責任”與提供證據的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應當加以區別,而不能混淆。 在理論和實踐中,人們在使用“證明責任(或舉證責任)”這一概念時,有時是從行為意義的角度即提供證據的角度使用的,有時是從結果意義的角度或者說是從危險負擔的角度來理解的,有時則包含這兩層含義。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理解“證明責任”在特定場合的真正含義。 {| class="wikitable" style="margin: 0 auto; width: 60%; border: none; background: none; " |+證明責任之含義 |- ! rowspan="2" style="width: 5em; border: none; background: none; " | ! style="width: 20em; " | 行為意義上 ! 結果意義上 |- | style="background-color: #eaecf0; " | 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應由誰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 style="background-color: #eaecf0; " | 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最終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應由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的責任。 |- ! style="width: 6em; " | 行為責任說 | 從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行為之角度來界定證明責任,認為證明責任的含義是:在訴訟中,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的責任。 | style="text-align: center; " | 未涉及 |- ! 危險負擔說 | 將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排除在「證明責任」的含義之外,認為「證明責任」與提供證據的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應加以區別。 | 認為證明責任的含義是: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當事人一方所承擔的敗訴風險。 |- ! 雙重含義說 | colspan="2" style="text-align: center; " | 認為證明責任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這兩層含義。 |} === 兩種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的關係 === {{: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與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之比較}} == 特徵 == 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體現了證明責任制度的本質,對於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行為和訴訟的結果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而在訴訟證明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和意義。從結果意義的角度來看,證明責任具有如下特徵: 一、證明責任是當事人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所承擔的一種不利訴訟後果的風險,同時也是法院在事實真偽不明時的一種裁判規範。在訴訟中,有爭議的待證事實經過證明活動後可能呈現三種狀態:其一是該事實被證明為真;其二是該事實被證明為假;其三是該事實真偽不明。前兩種狀態均與證明責任無關,因為法院是依據已查清的事實作出裁判的,只有第三種狀態,才涉及證明責任問題。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裁判,而必須尋找一種解決爭議、結束訴訟的機制,證明責任就為法院在此情形下確定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提供了裁判規範。 二、證明責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規定的責任規範,不會因為具體訴訟的不同或當事人的態度不同而發生變化。一般而言,證明責任的分配或承擔在訴訟發生之前就存在於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它的作用才表現出來。 三、對於同一事實,證明責任只能由一方當事人負擔,而不能同時由雙方當事人負擔。否則,在該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就無法根據證明責任作出裁判。 四、法院在訴訟中不承擔證明責任。儘管在有些情形下,法院也要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和運用自己收集的證據,但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不存在由法院承擔證明責任問題。 == 與主張責任的關係 == [[主張責任]],是指當事人為了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張對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實。 主張責任是與[[辯論主義]]緊密相關的一個概念。在實行辯論主義的民事訴訟中,法院不主動調查當事人未主張的案件事實,也不得以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的基礎。因此作為當事人來說,客觀上就需要向法院主張對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實,如果不加以主張,就存在著承擔敗訴後果的危險。 關於主張責任與證明責任的關係,從表面上看,似乎是主張責任發生在先,證明責任發生在後,即原告在提起訴訟時或被告在答辯時,就須提出一定的事實主張,然後才產生提供證據的責任,最後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才承擔不利法律後果的責任。但從實質上看,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規範先於主張責任而存在。正是事先存在著該證明責任規範,當事人才不得不負擔起主張責任,並使其知道哪些事實應當在訴訟中加以主張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證明責任不僅先於主張責任存在,而且還決定了主張責任的分配。在訴訟中,主張責任與證明責任相類似,也存在著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的問題,即需要明確原告應提出哪些事實作為自己訴訟請求的依據,被告應提出哪些事實作為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主張責任應如何分配,實際上取決於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按照分配證明責任的同一標準進行的。也就是說,原告對其負有證明責任的事實同時也負有主張責任,被告對其負有證明責任的事實同樣亦負有主張責任。 == 分配 == {{Main|證明責任分配標準}} {{:證明責任分配}} == 參見 == * [[民事證明標準]] == 參考文獻 == {{Ref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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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與結果意義上證明責任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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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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