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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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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乃「[[民商分立]]」之對稱,係指將[[商法]]列入[[民法典]]中,不再制定專門的[[商法典]],用民法典調整一切商事活動的法律制度或立法體例,即由民法典統一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包括[[商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 在調整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中,[[民法]]與商法是兩個並列而又互為補充的[[法律部門]],但法典編纂卻有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之分。民商合一的特點是將商法的內容規定在民法典之內,或雖另訂有商事[[單行法]](如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但只視為民事[[特別法]]。 == 歷史 == 資本主義確立後,中世紀出現的民事關係和商事關係的區別逐漸消除。基於民法與商法都是[[私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的性質基本上是相同的,於是有關民法和商法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相互消融的傾向。一些國家就採取了民商合一[[立法體例]]。 最早採用民商合一的[[法典]]是[[1881年]]的[[瑞士債法]],其中既有商事規範,又有民事規範,其後[[1907年]]通過的瑞士民法典就將以前的債法作為[[民法典]]的第五編,此為確立民商合一制度之始。 20世紀以來,許多國家的立法都採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有的原來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也有改採民商合一的,如意大利[[1942年]]修訂的民法典就取代了原來的民法典和[[商法典]]。採用這一制度的還有土耳其、泰國等。 ; 中國 國民政府1928年形式上統一中國後,開始制定的[[中華民國民法|民法典]],在民商關係上,基本上採取民商合一原則,即在體例上不再特別區分民法與商事法。例如在採民商分立原則立法例中規定於商法中之[[交互計算]](第400條)、[[經理人]]與[[代辦商]](第553條)、[[行紀]](第576條)、[[倉庫]](第613條)、[[運送]](第622條)、[[承攬運送]](第660條)、[[隱名合夥]](第700條)等債之型態,均規定於民法之中。除了將傳統屬於商法領域之制度規範於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體系中亦特別針對[[公司]]、[[票據]]、[[海商]]及[[保險]]等商事領域之特殊制度制訂特別法。為了配合時代與工商業之需求,亦陸續制訂其他諸如[[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企業併購法]]等法律規範相關行為。不過在民商合一之法律體系下,在分類上仍然歸屬於民事特別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而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主要是指商品經濟關係。因此,無論何類主體,從事何種交易,都適用民法調整,也就沒有了根據主體的性質、行為的性質區分民事關係或商事關係的必要,從而確立了我國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 == 發展 == 商事法與傳統民法均將保護交易安全作為制定目的之一。但隨著社會經濟型態逐漸商業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成為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點。因此商事法的內容多半沒有艱深的法理,許多條文的目的也只在於確定交易過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業交易的外部成本,帶有濃厚的程序法性質,此與傳統民事法律實體法的性質大為不同,亦是民商合一的體制越來越難維持的原因之一。在法律適用趨於專業化之情況下,兩者關係更行更遠:不但在[[司法考試]]中民法與商事法區分為不同領域之科目,在學術研究與律師專業之分類也區分民事法與商事法。 == 參見 == * [[民商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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