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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 (法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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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 english = juristic act, legal act | hanja = | korean = | kana = | kanji = | vietnamese = | chu_nom = | german = Rechtshandlung, Rechtsakt | latin = | french = }}'''法律行爲''',是指人們所實施的、能够發生法律上效力、産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爲。 == 歷史 == 法律行為是法學的基本概念,在法學概念體系中居于關鍵的地位。與其他學科不同,法學(這裏指狹義的“法學”或“教義學法學”)則更强調在實在法意義上理解行爲的含義、構成條件及其有效性,即從規範意義角度探討法律行爲的概念。 應當說,歷史上很早就開始形成法律行爲制度<ref>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爲》,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章</ref>,但“法律行爲”一詞的出現,則是近代的事情。據考證,德國18世紀法學家丹尼爾·奈特爾布拉德于1748年出版的《實在法學原理體系》第1卷開始使用拉丁文“actus iuridicus”(法律行爲)。1807年,德國“學說匯纂”體系創立人海澤(G.H.Heise)在《供學說匯纂講授所用之普通民法體系概論》中明確使用了後被譯作“法律行爲”的德文名詞“Rechtsgechaft”。著名法學家弗裏德裏希·卡爾·馮·薩維尼在1840—1849年間出版的8卷本《當代羅馬法體系》(尤其第3卷)對此一概念作了系統論述,被認爲是法律行爲理論的集大成者。薩氏提出法律行爲的“意思學說”,將“法律行爲”與“意思表示”相提並論。<ref>徐國建:《德國民法總論》,經濟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5—86頁</ref>這一學說對後世民法理論及民事立法影響頗大。1896年公布、1900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總則”第3章第2節把“意思表示”作爲法律行爲之構件予以規定。 但應當看到,民法上的“法律行爲”(Rechtsgeschaft)只是在民法知識框架內的一個特定概念,其準確漢譯應爲“法律示意(表示)行爲”<ref group="注">有學者主張將Rechtsgeschaft譯作“權利行爲”,有一定的道理。此一德文概念,確實含有“主觀法行爲”之本意。參見黃建武:《法的實現——法的一種社會學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0—72頁。1907年由我國學者王寵惠翻譯在倫敦出版的《德國民法典》英文本將該詞譯作juristic act;1975年由Forrester、Goren和IIgen三人翻譯出版的英文本則譯爲legal transaction,法文本譯作operation juridique(法律作業)。參見沈達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爲》,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3、50頁</ref>,與“事實行爲”處于同一位階。它不可能作爲一個描述和解釋一切法律部門(如刑法、行政法)的行爲現象的概念。法理學上所講的“法律行爲”應是各法律部門中的行爲現象的高度抽象,是各部門法律行爲(憲法行爲、民事法律行爲、行政法律行爲、訴訟法律行爲等)與各類別法律行爲(如合法行爲、違法行爲、犯罪行爲等)的最上位法學概念。這個最上位概念的德文名詞是Rechtshandlung或Rechtsakt(英文juristic act或legal act)<ref group="注">法理學界和民法學界有關“法律行爲”概念的分歧,乃在于混淆了Rechtshandlung,Rechtsakt和Rechtsgeschaft。大家所談論的,其實是不同位階的法學概念。英文“juristic act”的解釋,見David 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Clarendon Press,1980,p684;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pp.24,768.</ref>,它所描述的,是包括Rechtsgeschaft在內的一切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爲現象。 == 特徵 == 從法律行爲的定義可以看出,法律行爲具有下列特點: === 社會指向 === 法律行爲是具有社會意義的行爲。法律行爲不是一種純粹自我指向的行爲,而是一種社會指向的行爲。法律行爲的發生,一定是對行爲者本人以外的其他個人或集體、國家之利益和關係産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例如對原有的社會關係和秩序的破壞(違法行爲),相互利益的交換(買賣行爲)和增减(贈與、繼承行爲),權利義務和社會資源的重新配置(立法行爲),等等。總之,人在社會中生活,其行爲在主要方面都是社會指向的,它們與社會利益發生各種各樣的聯繫,或者與社會利益一致,或者與社會利益産生矛盾和衝突。人的社會性本質决定了他/她的活動和行爲的社會性,這種社會性既可能表現爲社會有益性,也可能表現爲社會危害性。正是由于這一點,它們才可能具有法律意義。純粹自我指向的行爲,一般是不具有法律意義的。 === 法律性 === 法律行爲具有法律性。所謂法律性,是指法律行爲由法律規定、受法律調整、能够發生法的效力或産生法的效果。具體來說,首先,法律行爲是由法律所調整和規定的行爲。由于行爲具有社會指向,並且可能造成社會矛盾、衝突和社會危害性,它們才有可能、也有必要受到法律的調整。而法律正是基于這一理由對那些具有重要社會意義的行爲納入調整範圍之內,並對不同的行爲模式及行爲結果作出明確的規定。其次,法律行爲能够發生法的效力或産生法的效果的行爲。所謂能够發生法的效力,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律行爲往往是交互性的,處在一定的關係(法律關係)之中,或對其他行爲有支配力(如行使權利的行爲),或受其他行爲的支配(如履行義務的行爲)。二是法律行爲一旦形成,就受法律的約束或保護。所謂産生法的效果,是指法律行爲能够引起人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産生、變更或消滅,它們可能會受到法律的承認、保護或獎勵(如合法行爲),也可能會受到法律的否定、撤銷或懲罰(如違法行爲)。 === 意志性 === 法律行爲是能够爲人們的意志所控制的行爲,具有意志性。法律行爲是人所實施的行爲,自然受人的意志的支配和控制,反映了人們對一定的社會價值的認同、一定的利益和行爲結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動方式的選擇。或者說,正是通過意志的表現,行爲才獲得了人的行爲(包括法律行爲)的性質。在法律行爲的結構中,只存在意志和意識能力强弱的差別,即有時候人們完全按照自我意志來實施法律行爲,有時候則可能並不完全出于自由意志實施某種行爲,但它本身並不是一個意志的有無問題。在法律上,純粹無意識(無意志)的行爲(如完全的精神病人所實施的行爲),不能看做是法律行爲。 == 結構 == 法律行為之結構,在內在方面,包括動機、目的與認知能力;在外在方面,包括行動、手段、結果。 === 內在方面 === ==== 動機 ==== 行爲是受一定動機支配的,法律行爲也是如此。所謂動機是指直接推動行爲人去行動以達到一定目的的內在動力或動因。現代社會學和心理學研究認爲,人的行爲是由需要引起的,行爲的實施是爲了實現對人的需要的滿足。需要引起動機,動機産生行爲,行爲趨向目的,目的實現滿足,滿足導致新的需要。這就是行爲的內在方面諸環節的系統循環。法律行爲的動機本身不是法律所直接調整的對象,但由于動機不同,行爲人對行爲的選擇不同,可能産生不同的後果,法律則必須根據行爲的後果,來考察和評價行爲的動機。這種動機的形成是一個複雜的過程,它除受需要的激勵外,可能還取决于一定的行爲情境和行爲人的人格特性。在法律上必須從對法律行爲的動機作全面的、綜合的考察,以便確定其是否正當、是否合法。從法律的角度看,行爲動機的正當合法與否,與行爲動機的善惡與否並非一一對應。一般而言,惡劣的行爲動機既爲道德所不尚,也爲法律所禁止。然而,談到善意的行爲動機時,情况則較爲複雜,有時候道德上善良的行爲動機却在法律上可能受到否定的評價,例如出于善良的意圖而從事的侵權行爲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刑法中,動機是定罪量刑參考的情節之一。 ==== 目的 ==== 目的是行爲的本質要素。它是指行爲人通過實施一定的行爲達到或力求實現某種目標和結果的主觀意圖。在法律行爲的結構中,目的構成行爲的靈魂,並給予行爲以規定性。考察法律行爲,應當研究法律行爲的目的。在刑法中,人們正是根據有無犯罪目的而區分行爲人的行爲到底屬于犯罪還是不屬于犯罪,是故意還是過失,是此罪還是彼罪。在民法中,行爲人所表示的“意思”,其實就是其要達到或力求實現某種目標和結果的主觀意圖,因而,意思表示成爲民事法律行爲的本質要素。有時候,法律行爲的目的可能停留在行爲人的心理層面,這需要通過從其行爲的方式、情節或其他證據來推斷其行爲的目的。法律行爲的目的往往采取表達的方式來體現。其表達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可以采取書面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口頭的方式。在實際行爲的過程中,行爲人由于受動機、認識能力、態度、價值觀或情勢所迫等方面的影響,對自己行爲的表達有時候充分,有時候不充分,甚至出現錯誤的表達,産生“目的(或意思)”與“表達”之間的分離,這些情形都將决定著對法律行爲的定性,是分析法律行爲有效或無效,合法或違法的根據。應當指出,法律行爲目的的表達並不是一切法律行爲成立或有效的必備要件,例如民法中的“無因行爲”(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等)即不以原因(目的)存在作爲成立或有效的前提條件。 ==== 認知能力 ==== 法律行爲的認定需要考察行爲人對自己行爲的法律意義和後果的認識能力。行爲目的的形成並不完全是一個盲目的過程,它基于人的認知能力、水平,基于人對行爲意義、後果的認識與判斷。如果一個人根本無能力認識和判斷行爲的意義與後果,那麽他/她的行爲就不可能構成法律行爲。在法律上,正是根據人的認知能力的有無和强弱,而將自然人分爲有完全行爲能力人、限制行爲能力人和無行爲能力人。 === 外在方面 === ==== 行動(行爲) ==== 這是指人們通過身體或言語或意思而表現于外在的舉動。行動<ref group="注">行動(德文Handlung)與行爲(德文Akt)是同義詞,只不過“行動”更傾向于說明人的舉動的內在意志和計劃性,而行爲則更强調對人的外在舉動的客觀描述。在法學上,首先應觀察的是人的行爲</ref>,是法律行爲構成的最基本的要素,它是法律行爲主體作用于對象(包括其他主體、動物、物體、權利、關係、利益、秩序、整個社會)的中介及方式。沒有任何外在行動的法律行爲是不存在的。人的意志或意思只有外化爲行動並對身外之世界(對象)産生影響,它才能成爲法律調整(指引、評價、約束或保護)的對象。故此,西方法諺謂:“無行爲即無犯罪亦無刑罰。”像任何其他行爲一樣,法律行爲之外在行動(行爲)也大體上分爲兩類: # 身體行爲。指通過人的身體(軀體及四肢)的任何部位所作出的爲人所感知的外部舉動。這一類行動(如殺人放火、貨物買賣)可以通過自身的外力直接作用于外部世界,引起法律關係産生、變更或消滅。 # 語言行爲。即通過語言表達對他人産生影響的行爲。它又包括兩種: ## 書面語言行爲,諸如書面聲明、書面通知、書面要約和承諾、簽署文件等。 ## 言語行爲(speech act),即通過口語表達而在說者—語義—聽者之語言交際中完成的言語過程。按照英國哲學家、“言語行爲理論”創立者約翰·奧斯丁的觀點,言語行爲分三類: ### 以言表意行爲,即使用語句傳達某種思想的行爲; ### 以言行事行爲,即說出語句表達某種意圖的行爲,如許諾、命令、陳述、描述、警告等; ### 以言取效行爲,即說出語句産生一定效果、成功地使某人做某事的行爲。<ref>塗紀亮:《英美語言哲學概論》,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塗紀亮主編:《英美語言哲學》,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26頁以下</ref>顯然,上述諸種語言行爲作爲人的特殊行爲,均能産生法律上的效果,從而具有法律意義。在主要方面,所謂意思表示,都是通過語言行爲來完成的。 ==== 手段 ==== 這是指行爲人爲達到預設的目的而在實施行爲過程中所采取的各種方式和方法。其中包括:行動的計劃、方案和措施,行動的程式、步驟和階段,行動的技術和技巧,行動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等。行爲方式(手段)是考察行爲的目的並進而判斷行爲的法律性質的重要標準,是考察法律行爲是否成立以及行爲人應否承擔責任、承擔責任之大小的根據。一般而言,行爲人欲達到合法的目的,自然會選擇合法的行動計劃、措施、程式和技巧;否則就會選擇違法(或犯罪)的方式和方法。而且,行爲的法律性質和歸屬的法律部門不同,其方式、方法和手段則有所不同。例如,同樣是合法行爲,民事合法行爲的方式就不完全等同于合法的行政行爲的方式;同樣是違法行爲,刑事犯罪的方式就不能與一般的民事違法行爲、行政違法行爲的方式相提並論。除此而外,在法律上還必須對各種特定行爲方式予以規定,以爲法律行爲性質和類別的判斷提供具體的標準。這些特定的法律行爲方式主要有: # 與特定情景相關的行爲方式。指某些行爲方式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方能使用,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 # 與特定主體身份相關的行爲方式。指某些法律行爲的成立只與具有特定法律資格的主體(個人或機關)相關聯,其他主體無權采用此種法律行爲的方式和方法,即使采用,也不能認定爲該法律行爲構成的要件,如父母對子女的監護,職務上的犯罪,等等。 # 與一定的時間和空間相關的行爲方式。指某些行爲的實施以法律所規定的時間或空間作爲條件,故此選擇時間和空間就成爲法律行爲方式的特定內容,如入室盜竊、死亡宣告等。 # 與特定對象相關的行爲方式。指有些法律行爲所實施的對象是特定的人或物,其行爲方式由該特定對象的性質所决定,如奸淫幼女、挪用公款等。 ==== 結果 ==== 法律行爲必須要有結果,因此結果是法律行爲事實的重要內容之一。沒有結果的行爲,一般不能視爲法律行爲。法律通常根據行爲的結果來區分行爲的法律性質和行爲人對行爲負責的界限和範圍。在此,行爲結果是行爲過程和全部要素的綜合體現。判斷法律行爲結果,主要有兩個標準: # 行爲造成一定的社會影響。這種影響或者是表現爲對他人、社會有益,或者是表現爲對他人、社會有害,即造成一定的損害。此外,結果可能是物質性的(有形的),也可能是精神性的(無形的),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間接的。無論如何,結果—行爲—行爲人之間的聯繫是確定其結果歸屬的重要綫索,在這裏離不開因果關係的考察。沒有因果關係的法律行爲也是不存在的。 # 該結果應當從法律角度進行評價,即由法律根據結果確定行爲的法律性質和類別:行爲是合法還是違法?是行政行爲還是民事行爲?如此等等。不過,這裏應當區別的問題是:行爲的結果並不等于法律後果,行爲結果只是行爲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依據之一,但並不是法律後果本身。 == 分類 == === 個人行爲與集體行爲、國家行爲 === 根據行爲主體的特性不同,可以把法律行爲分爲個人行爲、集體行爲和國家行爲。 * 個人行爲是公民(自然人)基于個人意志和認識所從事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爲。 * 集體行爲是機關、組織或團體所從事的具有法的效果、産生法的效力的行爲。 * 國家行爲是國家作爲一個整體或由其代表機關(國家機關)以自己的名義所從事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爲。 === 單方行爲與多方行爲 === 根據主體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把法律行爲分爲單方行爲和多方行爲。 * 單方行爲,又譯作“一方行爲”,指由行爲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爲,如遺囑、行政命令。 * 多方行爲,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多方行爲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爲,如合同行爲。 === 自主行爲與代理行爲 === 根據主體實際參與行爲的狀態,可以把法律行爲分爲自主行爲和代理行爲。自主行爲,是指行爲人在沒有其他主體參與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的法律行爲。代理行爲是指行爲人根據法律授權或其他主體的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從事的法律行爲。 === 合法行爲與違法行爲 === 根據行爲是否符合法律的內容要求,可以分爲合法行爲與違法行爲。 * 合法行爲是指行爲人所實施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與法律規範內容要求相符合的行爲。 * 違法行爲是行爲人所實施的違反法律規範的內容要求、應受懲罰的行爲。 === 公法行爲與私法行爲 === 根據行爲的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可以分爲公法行爲和私法行爲。 * 公法行爲,是指具有公法效力、能够産生公法效果的行爲,如立法行爲、行政法律行爲、司法行爲等。 * 私法行爲,是指具有私法性質和效力、産生私法效果的行爲,如民事法律行爲、商事法律行爲等。 === 積極行爲與消極行爲 === 根據行爲的表現形式不同,可以把法律行爲分爲積極行爲和消極行爲。 * 積極行爲,又稱“作爲”,指以積極、主動作用于客體的形式表現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爲。 * 消極行爲,又稱“不作爲”,指以消極的、抑制的形式表現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爲。 在法律上,這兩種行爲不能反向選擇,即當法律要求行爲人作出積極行爲時他/她就不能作出消極行爲,當法律要求行爲人作出消極行爲(禁止作出一定行爲)時他/她也不能作出積極行爲,否則就構成了違法行爲。 === 主行爲與從行爲 === 根據行爲之主從關係,可以把法律行爲分爲主行爲和從行爲。 * 主行爲,是指無需以其他法律行爲的存在爲前提而具有獨立存在意義、産生法的效果的行爲。 * 從行爲,是指其成立以另一種行爲的存在作爲存在前提的法律行爲。 === (意思)表示行爲與非表示行爲 === 根據行爲是否通過意思表示,可以把法律行爲分爲表示行爲和非表示行爲。 * 表示行爲,是指行爲人基于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爲。 * 非表示行爲,指非經行爲者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種事實狀態即具有法的效果的行爲,如民法上的先占、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發現,等等。這種基于事實而發生效力的行爲,在法學上又被稱爲事實行爲(Realakt)。 === 要式行爲與非要式行爲 === 根據行爲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實質要件,可以分爲要式行爲和非要式行爲。 * 要式行爲,是指必須具備某種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爲。 * 非要式行爲,是指無需特定形式或程序即能成立的法律行爲。 === 完全行爲與不完全行爲 === 根據行爲之有效程度,可以把法律行爲分爲完全行爲和不完全行爲。 * 完全行爲,是指發生完全的法的效力的行爲。 * 不完全行爲,是指不發生法的效力或僅有部分效力的法律行爲,這其中包括無效的法律行爲、效力未定的行爲和失效的法律行爲,等等。 == 注釋 == <references group="注" /> == 參考文獻 == {{Ref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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