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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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版本
非法拘禁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法益: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
非法拘禁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
但如何理解身体活动自由的内容,则存在争议。
两种学说虽然对大多数案件不会产生分歧结论,但在某些情况下会得出不同结论。例如,甲将夜间熟睡的乙反锁在房间里,次日清晨在乙醒来之前就打开了锁。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可能的自由说,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被害人具有现实的、具体的行动意思能力,只要具有这种可能性即可。在此例中,乙任何时候都有醒来的可能性,因此,甲的行为侵害了乙可能的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无限定说)。根据现实的自由说,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现实的、具体的行动意思或能力的自然人,一时丧失这种意思或能力的人,只有在他们恢复了这种意思或能力后,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限定说)。
张明楷教授原则上赞成现实的自由说。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在上例中,甲的行为只是具有侵害乙的身体活动自由的可能性,而没有现实地侵害乙的身体活动自由。如果乙夜间打算现实地离开房间却因为甲的反锁行为而不能离开房间时,则现实地侵害了乙的身体活动自由,属于非法拘禁。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一、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但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
身体活动自由虽以意识活动自由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识从事身体活动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责任能力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故能够行走的幼儿、精神病患者、能够依靠轮椅或者其他工具移动身体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根据限定说,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换言之,成立本罪,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但不要求认识到有人对自己实施非法拘禁罪。例如,民航机长载乘客从甲地飞往乙地后,谎称乙地不能降落而又返回甲地。乘客虽然没有认识到机长对自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但认识到自己的自由被剥夺。机长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
二、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显然,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没有限制,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包括在内。概言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国外一种刑法理论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移动自由,因此,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的,由于他人仍然有身体移动自由,故不成立非法拘禁罪,只成立暴行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如果该行为具有可罚性,对该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拘禁还可能由不作为成立,即负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场所的法律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阻却违法性。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成立犯罪(将精神正常的人收容于精神病院的,属于非法拘禁)。为了防止凶暴的醉汉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已拘束其身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嘱托或同意将自己置于特定场所的,阻却拘禁行为的违法性。使用欺骗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违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思,侵害了其身体活动自由的,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换言之,欺骗行为使具有场所移动意思的被害人误以为不能移动场所的,属于非法拘禁(承诺无效)。例如,被害人进入电梯后,行为人关闭电源,谎称电梯停电,使被害人不能走出电梯的,属于非法拘禁。但是,如果欺骗行为只是使被害人不产生场所移动(如离开某场所)的意思,则不成立非法拘禁(承诺有效)。例如,甲欺骗乙呆在某房间,直到丙来该房间为止,乙一直等在该房间的,其承诺有效,甲不成立非法拘禁。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当前,出于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的动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比较突出,应严格依法处理。
认定
一、 严格区分本罪与合法拘捕而发生错误的界限。
例如,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拘捕了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但后经查证该人无罪,予以释放的,只能认为是错误拘捕,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
二、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本章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诉的情形。本书认为,这些立案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
三、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
例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处罚
法定刑
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4款分别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具体分析。刑法第238条第1款是一项基本规定。对非法拘禁的认定,必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换言之,适用第2款的法定刑,以行为符合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所以,第1款的规定,除法定刑以外,仍然适用于第2款与第3款。基于同样的理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第2款与第3款。但是,其一,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其二,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应具体分析。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二、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是,由于非法拘禁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拘禁者伤亡的,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此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行为人明知某种拘禁行为本身会导致他人死亡,却实施该拘禁行为,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犯。
三、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必须适用刑法第238条第1、2款的规定。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利用职权”表现为以行使职权的外观非法拘禁他人。以拘留、逮捕为名非法拘禁他人,以调查、审查特定事项为名非法拘禁他人,都属于利用职权。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伤
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只要非法拘禁的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即使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当然,根据责任主义的原理,要求行为人对伤残、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过失)。因此,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因为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当拘禁行为成立犯罪时,就已经既遂。在非法拘禁既遂并持续期间,行为人侵犯被害人的另一法益的,理当认定为独立的新罪。例如,在非法拘禁期间强奸被害人的,当然应以非法拘禁罪与强奸罪实行并罚。这进一步说明,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属于法律拟制。因为在非法拘禁期间故意杀人的,没有理由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由上可见,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分为四种情形处理:
(一)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但没有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需范围的暴力的,仍然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二)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的,不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而应直接认定为数罪(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同时适用刑法第238条第1款与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一种观点将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理解为注意规定,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且具有伤害、杀人故意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是,并不存在注意规定的必要性。这种观点实际上又在罪数问题上将刑法第238条第2款理解为法律拟制。详言之,对于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的,原本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但这种观点却主张只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这便将典型的数罪拟制为一罪。但是,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旨在严厉禁止在非法拘禁中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但上述观点导致的结局却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伤残或者故意杀人的,反而仅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人们不禁要问:刑法第238条第2款为什么将典型的数罪拟制为一罪?显然,上述观点是缺乏实质理由的。任何解释者都不应当以一句“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为由,维持法律条文的不协调、不公平局面。
(三)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需范围的暴力致人死亡,而没有杀人故意的(以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适用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如果对这种行为不适用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就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明显不协调。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但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致人死亡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四)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适用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此外,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轻伤的,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非法拘禁之外的行为致人轻伤的,则成立数罪,应实行并罚。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细化规定:
一、
- 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24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 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多次非法拘禁,或者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三、.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