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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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和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乃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權利人與義務人通過協議變更[[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履行義務、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行為。
[[ 執行和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乃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權利人與義務人通過[[執行和解 協議|協議]] 變更[[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履行義務、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行為。


 執行當事人通過協議對權利義務的變更,不是否定執行根據,而是權利人對權利以及權利實現方式的自由處分。
 執行當事人通過協議對權利義務的變更,不是否定執行根據,而是權利人對權利以及權利實現方式的自由處分 ,只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執行法院應當准許


== 法院 調 之區別 ==
  執行和解是我國民訴法的立法獨創,在國外執行程序實踐中雖有個別類似的做法,但直到目前還沒有上升為立法的規定。2003年1月在最高人民 法院 舉行的“中德民事強制執行法研討會”上,德國慕尼黑大學教授彼得·施羅塞爾(Peter Schlosser)對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三稿)中的執行和 制度大加讚賞,稱其為中國民事執行制度中「最吸引人的新創意」。


[[法院調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雙方就權利義務爭議的解決達成協議的過程。在執行階段,執行和解的主體只有雙方當事人,法院作為執行機構不能參與和解,法院的職責就是實現權利義務。
== 性質 ==


== 生效 ==
  對於執行和解之性質,有如下觀點:


在執 雙方當 人自 和解達成協議的 ,執行 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沒有經 這一 的,和解 不具 有法
* '''私法 為說''' 即純民 法律 為說 該說認為 執行過程 中的和解純粹是私法上 法律行為 屬於私法上的和解契約。關於 和解有 效與否、和解協議的撤銷都可以依照私 上的規定予以判斷。私法上的和解契約之所以能發生終結執行的 果,是因為關於訴訟標的的爭執業已結束。這是當前的主流觀點


和解 協議生效後,法院應 裁定中止原生效 律文書的 執行,和解 協議已經履行 的, 法院應[[終結執行]]
* '''訴訟行為說''',即純訴訟行為說,該說認為執行 和解 是雙方 事人通過互讓而使執行終結的合意。該說主張按照訴訟 規範來評價 執行 和解行為 實體法中關於 和解 無效、和解取消的原因 規定 都不對訴訟和解產生影響


== 效力 ==
* '''兩行為並存說''',該說主張執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約與終結訴訟合意的訴訟行為兩者並存。執行和解具有雙重屬性,既是當事人雙方間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約,又是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和法院之間存在的訴訟行為。


  協議儘管也是當事人 間變更權利義務的合意,但與一般程序外的實體協議不同,和解協議是為了實現權利義務所達成的協議,而不是為了其他目的所設立權利義務的協議,在性質上屬於[[程序上的協議]],因此不具有可訴性,不具備法定的强制執行力,也不能變更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力。
== 與法院調 解之 區別 ==


==  之救濟:申請恢復 執行 ==
[[法院調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雙方就權利義務爭議的解決達成協議的過程。在執行階段,執行和解的主體只有雙方當事人,法院作為執行機構不能參與和解,執行人員 能進 調解。因為對於生效法律文書,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變更; 執行 人員的任務是強制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無權解決實體權利義務爭議,所以執行程序中不得進行調解。


  當和解協議不能履行時,只能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來的執行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1第2款規定),而不能針對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如果允許提起訴訟,必然導致糾紛解決成本的提高,同時會浪費司法資源。
== 生效 ==


  因為 和解 協議不是[[執行根據]] 所以不能在義務 不履行和解協議時 執行 和解協議作 執行根據要求法院 強制 執行,只能申請恢復執行
  執行 和解 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的原則 體現當事 自由處分民事權利的精神 法院在 執行 中不能 結案而組織當事人 強制 和解


  此外 爲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民 訴訟法還規定,申請執行 是因受欺詐、脅迫方與被執 達成和解協議的, 也可以申請法院回復 執行 原[[執行根據]] 從而撤銷 和解 協議
  在執行中 雙方當 事人 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 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沒有經過這一程序的 ,和解 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恢復執行後, 和解協議 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 ,法院應當裁定 終結執行,不予恢復執行。
 和解協議 生效後 ,法院應當裁定 中止 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行, 和解協議已經履行 的, 法院應[[ 終結 執行]]。
 
=== 申請恢復執行之期限 ===
申請恢復執行 原生效法律文書 必須在一定 期限內進 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 規定 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適用[[ 申請 執行 期限]] 的規定,並可適用中止、中斷的情形。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確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重新計算


  當事人在法定的申請恢復執行時效內未提出申請,視爲怠于行使權利,不得向法院再行申請執行,也不能以對方當事人違背執行和解協議爲由,重新起訴。
== 參見 ==


[[Category:契約]]
* [[ 執行和解協議]]

2018年6月17日 (日) 12:01的版本

执行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与义务人通过协议变更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行为。

执行当事人通过协议对权利义务的变更,不是否定执行根据,而是权利人对权利以及权利实现方式的自由处分,只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独创,在国外执行程序实践中虽有个别类似的做法,但直到目前还没有上升为立法的规定。2003年1月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中德民事强制执行法研讨会”上,德国慕尼黑大学教授彼得·施罗塞尔(Peter Schlosser)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中的执行和解制度大加赞赏,称其为中国民事执行制度中“最吸引人的新创意”。

性质

对于执行和解之性质,有如下观点:

  • 私法行为说,即纯民事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关于和解有效与否、和解协议的撤销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之所以能发生终结执行的效果,是因为关于诉讼标的的争执业已结束。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 诉讼行为说,即纯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执行终结的合意。该说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和解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
  • 两行为并存说,该说主张执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两者并存。执行和解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当事人双方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又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

与法院调解之区别

法院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的过程。在执行阶段,执行和解的主体只有双方当事人,法院作为执行机构不能参与和解,执行人员不能进行调解。因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执行人员的任务是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无权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以执行程序中不得进行调解。

生效

执行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体现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精神,法院在执行中不能为结案而组织当事人强制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没有经过这一程序的,和解不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生效后,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法院应终结执行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