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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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走私罪》規定了以下十個罪名: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走私罪》規定了以下十個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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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淫穢物品罪]] | # [[走私淫穢物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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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 #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div> | ||
=== 責任形式 === | |||
走私犯罪均為[[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種故意逃避海關監管、破壞國家對外貿易管制的行為。其中涉稅的走私犯罪具有非法牟利目的,非涉稅的走私犯罪通常也具有非法牟利目的,如走私淫穢物品、文物等,但不是必然以牟利為目的。對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在理論上不難理解,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走私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的認定,往往是走私刑事案件中關乎行為人罪與非罪爭議的焦點。 | |||
走私犯罪是一種典型的[[行政犯]],即由於違反了行政法律法規且情節嚴重而構成犯罪,其行為的犯罪性需要依賴於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去認識,因而不少走私犯罪分子以對海關行政法律法規的無知為遁詞否認其具有走私的主觀心理。同時,由於走私犯罪行為通常發生在對外貿易活動中,證明該行為的證據常因涉及境外而難以取得,又由於走私犯罪的智能化趨向越來越明顯,常常有達到一定規模的公司、企業參與其中,犯罪分子具有較為充分的反制裁準備,因而在行為人拒不如實供述的前提下,偵查人員極難取得證據有效地證明行為人的犯罪心態,客觀上業已給走私犯罪的認定帶來相當的難度。鑑於此,在特定場合應當允許司法機關推定行為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 |||
基於上述理由,《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認為: | |||
{{Quote|“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 |||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 | |||
(二)用特製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 | |||
(三)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 | |||
(四)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託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 | |||
(五)以明顯低於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託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 | |||
(六)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 |||
(七)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 |||
這裡,容易引起爭議的是關於“應當知道”的表述。有一種觀點認為,作為犯罪故意認識因素的明知,僅限於已經知道,但應當知道是指應當知道而不知道,屬於犯罪過失的要素。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博士則認為這裡的應當知道是根據客觀事實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為應當知道而不知道,即在上述諸情形下人們的生活經驗已經排除了行為人不知道的可能性。這種主觀心理與犯罪過失無關。<ref>苗有水:《走私犯罪的認定及法律適用》,載《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ref>實際上,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性文件已經運用應知或者應當知道來詮釋犯罪故意的內容。例如,《刑法》第219條第2款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的,以侵犯商業祕密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98年5月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也明確將明知解釋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 |||
==== 走私的概括故意 ==== | |||
走私犯罪行為人的概括主觀故意問題,存在於行為人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案件中。實踐中經常遇到的一類案件表明,行為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對所查獲的走私貨物、物品的性質具有明知的認識。例如,走私犯罪嫌疑人在未設關的邊境偷運偽造的人民幣入境,被查獲後自稱不知道所運輸的是假幣,而以為是汽車配件。這種案件如何處理?對此有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 | |||
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特定的走私犯罪,如走私假幣罪、走私毒品罪等,行為人主觀上僅有一般的走私故意還不夠,必須對特定貨物具有明知的認識。理由是:走私罪是一個類罪名,包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假幣罪等多種具體犯罪,各種具體犯罪的認定必須符合具體的犯罪構成。因此,在認定犯罪故意時必須要求行為人對於具體的犯罪對象具有明知的認識。 | |||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理論上可以稱為概括的主觀故意,此種故意支配下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行為。理由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的故意,雖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對走私的具體對象有明確的認識,但這種實際對象已經涵蓋在行為人所能認識到的對象範圍之內。持該種觀點者還認為,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矇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就不按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那麼在實務中會發生困難。不按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在許多場合意味著按照所誤解的走私對象定罪,通常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以偷逃應繳稅額的大小為定罪量刑標準的,在上述場合顯然無法認定偷逃應繳稅額。為了避免此種困難並方便司法實務,應當將那種把走私對象甲誤認為走私對象乙的情形一律作為概括故意的情形來處理,而不是作為涉及罪與非罪的對象認識錯誤來處理。換言之,一律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便於司法操作,並有利於從嚴打擊犯罪。 | |||
2002年《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採納了後一種觀點。該《意見》規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的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通常也是按照這種觀點處理的。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經核准死刑的被告人[[莊添活走私假幣案]]。被告人莊添活於1998年7月23日受臺灣地區走私分子僱傭,從臺灣運載電腦零件到大陸海域交給大陸走私分子,雙方欲交接貨時被我公安緝私艇截獲。緝私人員在被告人莊添活等駕駛的“天吉福”號漁船的暗倉裡查獲18箱百元面額的機制版假人民幣,共計62647300元。案發後,被告人曾辯稱其不知道所偷運入境的是假幣,但知道是走私物品。這就是所謂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 | |||
== 參考文獻 == | |||
<references /> |
2018年11月14日 (三) 08:27的最新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规定了以下十个罪名:
责任形式
走私犯罪均为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其中涉税的走私犯罪具有非法牟利目的,非涉税的走私犯罪通常也具有非法牟利目的,如走私淫秽物品、文物等,但不是必然以牟利为目的。对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理论上不难理解,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走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走私刑事案件中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争议的焦点。
走私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犯,即由于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其行为的犯罪性需要依赖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去认识,因而不少走私犯罪分子以对海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无知为遁词否认其具有走私的主观心理。同时,由于走私犯罪行为通常发生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证明该行为的证据常因涉及境外而难以取得,又由于走私犯罪的智能化趋向越来越明显,常常有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企业参与其中,犯罪分子具有较为充分的反制裁准备,因而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的前提下,侦查人员极难取得证据有效地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心态,客观上业已给走私犯罪的认定带来相当的难度。鉴于此,在特定场合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基于上述理由,《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这里,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关于“应当知道”的表述。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仅限于已经知道,但应当知道是指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属于犯罪过失的要素。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博士则认为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即在上述诸情形下人们的生活经验已经排除了行为人不知道的可能性。这种主观心理与犯罪过失无关。[1]实际上,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已经运用应知或者应当知道来诠释犯罪故意的内容。例如,《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也明确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走私的概括故意
走私犯罪行为人的概括主观故意问题,存在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中。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类案件表明,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所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具有明知的认识。例如,走私犯罪嫌疑人在未设关的边境偷运伪造的人民币入境,被查获后自称不知道所运输的是假币,而以为是汽车配件。这种案件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特定的走私犯罪,如走私假币罪、走私毒品罪等,行为人主观上仅有一般的走私故意还不够,必须对特定货物具有明知的认识。理由是:走私罪是一个类罪名,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假币罪等多种具体犯罪,各种具体犯罪的认定必须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因此,在认定犯罪故意时必须要求行为人对于具体的犯罪对象具有明知的认识。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理论上可以称为概括的主观故意,此种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虽然尚无证据证明其对走私的具体对象有明确的认识,但这种实际对象已经涵盖在行为人所能认识到的对象范围之内。持该种观点者还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就不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那么在实务中会发生困难。不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在许多场合意味着按照所误解的走私对象定罪,通常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以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在上述场合显然无法认定偷逃应缴税额。为了避免此种困难并方便司法实务,应当将那种把走私对象甲误认为走私对象乙的情形一律作为概括故意的情形来处理,而不是作为涉及罪与非罪的对象认识错误来处理。换言之,一律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便于司法操作,并有利于从严打击犯罪。
2002年《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该《意见》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按照这种观点处理的。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核准死刑的被告人庄添活走私假币案。被告人庄添活于1998年7月23日受台湾地区走私分子雇佣,从台湾运载电脑零件到大陆海域交给大陆走私分子,双方欲交接货时被我公安缉私艇截获。缉私人员在被告人庄添活等驾驶的“天吉福”号渔船的暗仓里查获18箱百元面额的机制版假人民币,共计6264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辩称其不知道所偷运入境的是假币,但知道是走私物品。这就是所谓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
参考文献
- ↑ 苗有水:《走私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