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信用卡: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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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搶劫[[信用卡]]的案件,應具體分析: | 對於搶劫[[信用卡]]的案件,應具體分析: | ||
=== 未使用 === | |||
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搶劫信用卡但並未使用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信用卡本身的數額(工本費等),或者不計數額,按情節處罰。 | 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搶劫信用卡但並未使用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信用卡本身的數額(工本費等),或者不計數額,按情節處罰。 | ||
=== 當場取現 === | |||
搶劫信用卡並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當場提取現金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所提取的現金數額。 | 搶劫信用卡並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當場提取現金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所提取的現金數額。 | ||
=== 事後使用 === | |||
搶劫信用卡並在事後使用的,應分為不同情形處理:如果事後在機器上使用的,應將搶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記載的數額)與[[盜竊罪]](數額為從機器上取得的現金數額)實行[[並罰]];如果事後對自然人使用的,應將搶劫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並罰。 | 搶劫信用卡並在事後使用的,應分為不同情形處理:如果事後在機器上使用的,應將搶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記載的數額)與[[盜竊罪]](數額為從機器上取得的現金數額)實行[[並罰]];如果事後對自然人使用的,應將搶劫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並罰。 | ||
=== 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後取款一部分 === | |||
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後取款一部分的,對當場取得的財物認定為搶劫罪,對事後取得的財物視使用方式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實行數罪併罰。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指出:“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可是,張明楷教授認為,事後使用所搶劫的信用卡取得財物的行為,難以評價為搶劫罪中的“強取財物”,宜另評價為盜竊罪或者信用卡詐騙罪。 | 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後取款一部分的,對當場取得的財物認定為搶劫罪,對事後取得的財物視使用方式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實行數罪併罰。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指出:“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可是,張明楷教授認為,事後使用所搶劫的信用卡取得財物的行為,難以評價為搶劫罪中的“強取財物”,宜另評價為盜竊罪或者信用卡詐騙罪。 | ||
=== 他人取款 === | |||
一方搶劫信用卡後仍然控制著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幫助取款的,成立搶劫罪的[[共犯]]。甲搶劫信用卡後並未控制被害人,事後乙使用甲所搶劫的信用卡的,對乙的行為應視使用性質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 | 一方搶劫信用卡後仍然控制著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幫助取款的,成立搶劫罪的[[共犯]]。甲搶劫信用卡後並未控制被害人,事後乙使用甲所搶劫的信用卡的,對乙的行為應視使用性質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 | ||
2019年6月9日 (日) 14:44的最新版本
对于抢劫信用卡的案件,应具体分析:
未使用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信用卡但并未使用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抢劫数额为信用卡本身的数额(工本费等),或者不计数额,按情节处罚。
当场取现
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抢劫数额为所提取的现金数额。
事后使用
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应分为不同情形处理:如果事后在机器上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与盗窃罪(数额为从机器上取得的现金数额)实行并罚;如果事后对自然人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
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取款一部分
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取款一部分的,对当场取得的财物认定为抢劫罪,对事后取得的财物视使用方式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指出:“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可是,张明楷教授认为,事后使用所抢劫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行为,难以评价为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宜另评价为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
他人取款
一方抢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帮助取款的,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甲抢劫信用卡后并未控制被害人,事后乙使用甲所抢劫的信用卡的,对乙的行为应视使用性质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