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用信用卡信息資料: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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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12月3日《[[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但[[張明楷]]教授不贊成這種觀點,張教授認為,既然能將其中的使用行為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那麼,整個行為就屬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認為行為人沒有盜竊信用卡卻使用了信用卡,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張明楷教授認為,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
<onlyinclude>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12月3日《[[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但[[張明楷]]教授不贊成這種觀點,張教授認為,既然能將其中的使用行為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那麼,整個行為就屬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認為行為人沒有盜竊信用卡卻使用了信用卡,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張明楷教授認為,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onlyinclude>


==參見==
==參見==

2019年6月9日 (日) 16:27的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张明楷教授不赞成这种观点,张教授认为,既然能将其中的使用行为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那么,整个行为就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认为行为人没有盗窃信用卡却使用了信用卡,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张明楷教授认为,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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