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辭職: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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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向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其中,作為法定義務應當符合勞動基準,作為約定義務可高於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是指低於約定要求提供,不是指低於勞動基準提供;如果勞動合同只作概括約定而未作具體約定,則是指低於勞動基準提供,即提供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不符合勞動法的強行性規範。
#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主要是指未在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的時間,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數額,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全部或部分勞動報酬。
# 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 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如果勞動者已被依法納入社會保險覆蓋範圍,而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或者已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但未按時足額繳納其依法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有權通知用人單位即時辭職。
#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如果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或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主體、內容、制定程序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集體合同的約定而導致不特定勞動者的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因用人單位根據違法的勞動規章制度作出具體行為而使特定勞動者的權益受到損害,勞動者有權通知即時辭職。
# 因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况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 因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况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此項為概括式的兜底規定,也表明即時辭職的事由只能法定


=== 無須通知即時辭職 ===
=== 無須通知即時辭職 ===


 在用人單位有危及勞動者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勞動者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强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在用人單位有危及勞動者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勞動者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强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無須通知辭職較之隨時通知辭職,其特點有:
# 無須通知而立即辭職。即只要存在構成許可性條件的事實,勞動者無須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就可立即辭職。
# 許可性條件只限於《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的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兩種情形。
# 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2020年7月2日 (四) 04:52的版本

劳动合同之解除 协议解除 劳动者提议之协议解除
用人单位提议之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 辞职 预告辞职 一般预告辞职
试用期内预告辞职
即时辞职 随时通知即时辞职
无须通知即时辞职
辞退 即时辞退 过错性辞退
经试用不合格而即时辞退
预告辞退 一般预告辞退
裁员

即时辞职,与预告辞职相对,系指劳动者无须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辞职

适用

由于没有给用人单位安排其他劳动者来顶替辞职者的准备时间,可能对用人单位正常营业有不良影响,故即时辞职的事由只限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可见,这种辞职实质上是因用人单位过错而被迫辞职,故无须预告,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被迫辞职对用人单位而言,已在预料之中,且在策略上是对解雇的一种替代,故被称之为推定解雇,纳入解雇保护制度。

类型

根据是否通知用人单位,即时辞职可分为随时通知辞职与无须通知辞职。随时通知辞职表明,劳动者在辞职时需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得不辞而别。无须通知辞职则表明,劳动者在辞职的当时可以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不辞而别;但辞职后仍有必要告知用人单位以便办理辞职手续。

作出这种区别的原因主要在于用人单位过错行为对劳动者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用人单位实施一般性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过错行为,劳动者须在即时辞职时通知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实施的过错行为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或者危及劳动者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时,劳动者可以不辞而别,而这种不辞而别不属于违纪违章。因而,《劳动合同法》第38条对这两种即时辞职分别规定许可性条件。

随时通知即时辞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其中,作为法定义务应当符合劳动基准,作为约定义务可高于但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是指低于约定要求提供,不是指低于劳动基准提供;如果劳动合同只作概括约定而未作具体约定,则是指低于劳动基准提供,即提供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法的强行性规范。
  2.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要是指未在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时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全部或部分劳动报酬。
  3.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果劳动者已被依法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而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者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未按时足额缴纳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即时辞职。
  4.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如果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内容、制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集体合同的约定而导致不特定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因用人单位根据违法的劳动规章制度作出具体行为而使特定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劳动者有权通知即时辞职。
  5. 因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此项为概括式的兜底规定,也表明即时辞职的事由只能法定。

无须通知即时辞职

在用人单位有危及劳动者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无须通知辞职较之随时通知辞职,其特点有:

  1. 无须通知而立即辞职。即只要存在构成许可性条件的事实,劳动者无须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就可立即辞职。
  2. 许可性条件只限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两种情形。
  3.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