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之性質: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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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隨著《[[勞動合同法]]》的頒佈,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範圍有所擴大,不僅包括《勞動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還包括部分勞動合同終止時的情形,因此違約金說顯然不準確。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隨著《[[勞動合同法]]》的頒佈,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範圍有所擴大,不僅包括《勞動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還包括部分勞動合同終止時的情形,因此違約金說顯然不準確。 | ||
王全興教授也認為:法定違約金說除了在一定意義上可解釋勞動者被迫辭職的經濟補償外,則悖於勞動法的法理和違反《勞動合同法》關於[[違約]]和[[違約金]]的規定,故不可取。<ref name=" | 王全興教授也認為:法定違約金說除了在一定意義上可解釋勞動者被迫辭職的經濟補償外,則悖於勞動法的法理和違反《勞動合同法》關於[[違約]]和[[違約金]]的規定,故不可取。<ref name="wqx225">{{王全興著勞動法|225}}</ref> | ||
=== 社會保障說 === | === 社會保障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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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障說同樣具有其合理性,不可否認,經濟補償金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但如果因此而將其定位為[[社會保障金]]則難免有失偏頗,因為社會保障金的支付不需要考慮個人工資,而是按社會生活水平來確定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如此。 | 社會保障說同樣具有其合理性,不可否認,經濟補償金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但如果因此而將其定位為[[社會保障金]]則難免有失偏頗,因為社會保障金的支付不需要考慮個人工資,而是按社會生活水平來確定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如此。 | ||
王全興教授指出,經濟補償雖然具有社會保障性質,但不屬於勞動福利。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年)第12條規定,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ref name=" | 王全興教授指出,經濟補償雖然具有社會保障性質,但不屬於勞動福利。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年)第12條規定,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ref name="wqx225">{{王全興著勞動法|225}}</ref> | ||
=== 勞動貢獻補償說 === | === 勞動貢獻補償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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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貢獻補償說認為經濟補償金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做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 | 勞動貢獻補償說認為經濟補償金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做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 | ||
王全興教授認為:社會保障說和勞動貢獻補償說作為確定經濟補償的依據,各有其合理性,可以並存且兼容。<ref name=" | 王全興教授認為:社會保障說和勞動貢獻補償說作為確定經濟補償的依據,各有其合理性,可以並存且兼容。<ref name="wqx225">{{王全興著勞動法|225}}</ref> | ||
== 學者觀點 == | == 學者觀點 == | ||
<onlyinclude>王全興教授認為:從我國立法關於經濟補償的規定來看,應當定性為社會保障(生活幫助)為主、勞動貢獻補償為輔的經濟補償。</onlyinclude>在立法變遷中,《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合同解除經濟補償,所替代的是[[《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條例》]](1986年)中的“生活補助費”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中的“失業補償費”;《勞動合同法》雖然將經濟補償由勞動合同解除擴展到勞動合同終止,但僅適用於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資格喪失為事由的終止,而不適用於因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蹤|失蹤]]而終止的情形。這些都表明,<onlyinclude>經濟補償的主旨在於,對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的生活風險給予適度的經濟幫助此外,這種經濟補償也兼顧到對勞動貢獻的補償,即經濟補償數額與勞動者的本單位工作年限掛鉤;但同時對低薪勞動者和高薪勞動者分別作出低限和高限規定,這又表明,經濟補償應當以生活幫助為主,勞動貢獻補償輔助於生活幫助。<ref name=" | <onlyinclude>王全興教授認為:從我國立法關於經濟補償的規定來看,應當定性為社會保障(生活幫助)為主、勞動貢獻補償為輔的經濟補償。</onlyinclude>在立法變遷中,《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合同解除經濟補償,所替代的是[[《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條例》]](1986年)中的“生活補助費”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1989年)中的“失業補償費”;《勞動合同法》雖然將經濟補償由勞動合同解除擴展到勞動合同終止,但僅適用於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資格喪失為事由的終止,而不適用於因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蹤|失蹤]]而終止的情形。這些都表明,<onlyinclude>經濟補償的主旨在於,對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的生活風險給予適度的經濟幫助此外,這種經濟補償也兼顧到對勞動貢獻的補償,即經濟補償數額與勞動者的本單位工作年限掛鉤;但同時對低薪勞動者和高薪勞動者分別作出低限和高限規定,這又表明,經濟補償應當以生活幫助為主,勞動貢獻補償輔助於生活幫助。<ref name="wqx225">{{王全興著勞動法|225}}</ref></onlyinclud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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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7日 (二) 09:43的版本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存在的争议较大,我国学界有社会保障说、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法定义务说、社会责任说等观点。
观点
法定义务说
法定义务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
法定义务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反对者该说认为:该说主张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的说法具有局限性,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社会责任说
社会责任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一种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金,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生活水平,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
王全兴教授认为:法定义务说和社会责任说既不相互冲突,也不排斥其他观点,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无论作社会保障说、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中哪一种理解,都在形式上属于法定义务、 实质上属于社会责任。[1]
法定违约金说
法定违约金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 反对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有所扩大,不仅包括《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还包括部分劳动合同终止时的情形,因此违约金说显然不准确。
王全兴教授也认为:法定违约金说除了在一定意义上可解释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外,则悖于劳动法的法理和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和违约金的规定,故不可取。[2]
社会保障说
社会保障说认为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度过失业和生活消耗、医疗费无来源的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
社会保障说同样具有其合理性,不可否认,经济补偿金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如果因此而将其定位为社会保障金则难免有失偏颇,因为社会保障金的支付不需要考虑个人工资,而是按社会生活水平来确定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并非如此。
王全兴教授指出,经济补偿虽然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但不属于劳动福利。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第12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2]
劳动贡献补偿说
劳动贡献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做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
王全兴教授认为:社会保障说和劳动贡献补偿说作为确定经济补偿的依据,各有其合理性,可以并存且兼容。[2]
学者观点
王全兴教授认为:从我国立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来看,应当定性为社会保障(生活帮助)为主、劳动贡献补偿为辅的经济补偿。在立法变迁中,《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所替代的是《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条例》(1986年)中的“生活补助费”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中的“失业补偿费”;《劳动合同法》虽然将经济补偿由劳动合同解除扩展到劳动合同终止,但仅适用于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资格丧失为事由的终止,而不适用于因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而终止的情形。这些都表明,经济补偿的主旨在于,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生活风险给予适度的经济帮助此外,这种经济补偿也兼顾到对劳动贡献的补偿,即经济补偿数额与劳动者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挂钩;但同时对低薪劳动者和高薪劳动者分别作出低限和高限规定,这又表明,经济补偿应当以生活帮助为主,劳动贡献补偿辅助于生活帮助。[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