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帶兇器盜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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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换言之,携带凶器盗窃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财物的,即可认定为盗窃罪。

“携带凶器”的认定

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暗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凶器。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者使用凶器胁迫被害人,进而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字面含义来说,刑法第264条中的“携带凶器”与第267条第2款中的“携带凶器”的含义似乎相同,因为使用的用语完全相同。但是,二者实际上存在重大区别。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然成立盗窃罪,而不是成立抢劫罪。所以,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解释,就不应当像解释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进行严格限制。

第一,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虽然也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却只需要器物可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即可,而不需要具有明显的杀伤力。盗窃所用的一些工具(如起子、老虎钳、刀片等),也应当评价为凶器。

第二,携带凶器盗窃不要求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只要能评价为携带即可。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因此,A将凶器放在车内,下车后步行一段距离盗窃的,也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第三,携带凶器盗窃时,虽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随身携带了凶器,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随时对人使用的意思。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仅具有对物使用的意思而携带凶器盗窃的,也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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