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信用卡: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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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行為。
[[ 冒用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行為。


==認定==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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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用他人信用卡,以違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為前提;徵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構成犯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以違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為前提;徵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構成犯罪。


 行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但盜竊或搶劫信用卡後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
 行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但[[盜用信用卡| 盜竊]] [[ 搶劫信用卡]] 後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為人現實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例如,甲盜竊了乙的借記卡與身份證,記下了借記卡的卡號後將借記卡偷偷放回原處。隨後,甲持乙的身份證並冒充乙向銀行掛失,由於甲能向銀行工作人員準確提供借記卡的姓名、卡號與密碼,使銀行工作人員信以為真。但甲並沒有要求銀行工作人員為其補辦新的借記卡,而是讓銀行工作人員將乙借記卡中的7000餘元全部轉入自己的另一借記卡。甲雖然沒有現實地持有乙的借記卡,但宜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為人現實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例如,甲盜竊了乙的借記卡與身份證,記下了借記卡的卡號後將借記卡偷偷放回原處。隨後,甲持乙的身份證並冒充乙向銀行掛失,由於甲能向銀行工作人員準確提供借記卡的姓名、卡號與密碼,使銀行工作人員信以為真。但甲並沒有要求銀行工作人員為其補辦新的借記卡,而是讓銀行工作人員將乙借記卡中的7000餘元全部轉入自己的另一借記卡。甲雖然沒有現實地持有乙的借記卡,但宜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必須明知是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以為是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實際上使用了偽造的信用卡的,成立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必須明知是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以為是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實際上使用了偽造的信用卡的,成立[[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


=== 在機器上 使用 信用卡取款的行為的定性===
===使用 的對象:自然 人===


 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於對自然人使用 在機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盜竊罪。因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屬於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罪]]的特殊類型,而非補充類型。所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詐騙行為,也必須是欺騙他人使之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冒用”一詞本身就包括了欺騙的含義;沒有欺騙自然人的行為不可能成立詐騙罪。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4月18日《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張明楷教授認為,這一解釋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與詐騙罪關係的基本原理。因為詐騙罪以欺騙自然人為前提,對機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時,並沒有對任何自然人實施欺騙行為。<ref group="註">關於機器不能被騙的觀點與論證,參見:
 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於對自然人使用.
 
在機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盜竊罪。因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屬於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罪]]的特殊類型,而非補充類型。所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詐騙行為,也必須是欺騙他人使之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冒用”一詞本身就包括了欺騙的含義;沒有欺騙自然人的行為不可能成立詐騙罪。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4月18日《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張明楷教授認為,這一解釋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與詐騙罪關係的基本原理。因為詐騙罪以欺騙自然人為前提,對機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時,並沒有對任何自然人實施欺騙行為。<ref group="註">關於機器不能被騙的觀點與論證,參見:
* 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頁以下;
* 張明楷:《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頁以下;
* 張明楷:“也論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性質”,載《清華法學》2008年第1期;
* 張明楷:“也論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性質”,載《清華法學》2008年第1期;

2019年6月9日 (日) 15:26的最新版本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

认定

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使用自己名义的信用卡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但盗窃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为人现实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例如,甲盗窃了乙的借记卡与身份证,记下了借记卡的卡号后将借记卡偷偷放回原处。随后,甲持乙的身份证并冒充乙向银行挂失,由于甲能向银行工作人员准确提供借记卡的姓名、卡号与密码,使银行工作人员信以为真。但甲并没有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为其补办新的借记卡,而是让银行工作人员将乙借记卡中的7000余元全部转入自己的另一借记卡。甲虽然没有现实地持有乙的借记卡,但宜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必须明知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以为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实际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的,成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使用的对象:自然人

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对自然人使用.

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盗窃罪。因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而非补充类型。所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也必须是欺骗他人使之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冒用”一词本身就包括了欺骗的含义;没有欺骗自然人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4月18日《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明楷教授认为,这一解释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关系的基本原理。因为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对机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时,并没有对任何自然人实施欺骗行为。[注 1]而且,这一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4月2日《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前一司法解释的逻辑,行为人使用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在机器上打电话的,应当成立诈骗罪。显然,正确的是后一司法解释,错误的是前一司法解释。

注释

  1. 关于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与论证,参见:
    •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以下;
    • 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 张明楷:“非法使用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