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回轉: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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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回轉''' ,是指在執行完畢後, 據以[[ 執行]] [[判决書]]、[[裁定書]]或其他[[ 法律文書]]因確有錯誤而 法撤銷,對已被執行的財 産,法院 重新 取措施, 使其 恢復[[執行]] 程序開始 前的狀
<onlyinclude>[[ 執行回轉]] ,是指在[[執行]]中或 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法 院或其他有關機關 撤銷 或變更的 [[執行機關]] 對已被執行的財 重新 [[執行 措施]] ,恢復 [[執行 開始]]前的狀 況的一種救濟制度 </onlyinclude>


 執行回轉是民事執行中一項必要的補救性制度,其確立的意義在于糾正因生效法律文書錯誤而造成的執行失誤,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執行回轉 是[[審判監督程序]]或其他法律文書監督程序的必要的配套制度,也 是民事執行中一項必要的補救性制度,其確立的意義在于糾正因生效法律文書錯誤而造成的執行失誤,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前提 條件 ==
== 條件 ==
 
根據《民訴法》第233條和《執行規定》第109條的規定,適用執行回轉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


 發生執行回轉的前提是原來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此種撤銷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包括:
 發生執行回轉的前提是原來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此種撤銷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包括:
# 法院製作的判 、裁定 、調解書在 執行完畢 依[[ 審判監督]] 程序 撤銷
 
# 法院製作的[[先予執行]]裁定在執行完畢後,被 後續 的生效判 所撤銷
# 法院製作的[[ 決]] [[ 裁定]]已經 執行完畢, 但該判決、裁定被本院或者上級法院經 審判監督程序 進行再審後依法 撤銷
# 其他製作的法律文書在執行完畢後,被製作機關 及其 上級機關 或法院 依法撤銷。
# 法院製作的[[先予執行]] 裁定 在執行完畢後,被 本院 的生效判 決或上級法院的[[終審判決]] 所撤銷
公證機構等 其他 機關 製作 的由法院強制執行 的法律文書 在執行完畢後, 被製作機關 或者 上級機關依法撤銷 的(《公證法》第39條)
 執行 回轉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 必須具有對原已作爲 執行 根據的 法律文書 作出明確否定的新 的法律文書。
  法院撤銷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只限於由法院製作的法律文書;由法院 執行 的其他法律文書 執行 完畢後,該 法律文書 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 ,也可適用執行回轉(《適用意見》第275條)。如果原 法律文書 部分內容被撤銷,部分內容仍保留、維持的,則稱為“變更”
# 必須是 生效的 法律文書已 法院 按照 執行程序執行 完畢 執行程序 已經終結
 
# 必須 法律 文書 已經獲得 執行 得的人 不存在 取得財 産權利 根據,而又拒不 返還 其所 得財 的。
二、原[[執行依據]]正在執行或已執行完畢。
 
 原法律文書已 法院 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才發生執行回轉的問題。如果 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被執行的財產尚未轉移,據以 執行 的法律文書被撤銷 則應[[終結執行|終結 執行程序]],而不發生執行回轉的問題。
 
三、法院執行回轉也要有執行依據
 
  法院要責成原債權人返還財產,應根據執行回轉裁定進行。原執行依據由法院或者其他機關依法撤銷,只 表明原執行依 失效,並不具有要求原債權人返還所得財產 給付內容。所以,作出原生效 文書 的法院應裁定執行回轉,並以此裁定作為 執行 依據,責令取 財產 原申請執行人返還財產或強制執行。
 
四、執行回轉只能適用於原申請執行 人取得財 情況。
 
《民訴法》第233條規定 返還 財產的主體為“取 得財 產的人”,《執行規定》第109條則限縮解釋為“原申請執行人”,其目 是維護法院拍賣程序的權威性,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程序 ==
== 程序 ==
<onlyinclude>
 原執行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啓動執行程序,重新立案,並依法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産的人返還已被執行的財産,拒不返還的,强制執行。 如果 物無 返還 的,應 以同等數量和質量 種類 物返還, 或予 以折價返還。
 原執行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啓動執行程序,重新立案,並依法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産的人返還已被執行的財産,拒不返還的,强制執行。</onlyinclude>
 
=== 啟動 ===
 
執行回轉可以由當事人申請,對於移送執行的案件也可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之所以規定法院可依職權提起,是為了強調主動糾正因生效文書錯誤而造成的執行不當。
 
=== 管轄法院 ===
 
執行回轉由 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原執行 院有責任糾正自己的錯誤執行行為。
 
=== 重新立案 ===
 
執行回轉實質上是一個新的執行案件,要重新立案,並適用[[執行程序]] 有關規定。
 
=== 執行回轉裁定 ===
 
執行法院在執行回轉時應制作裁定書 其內容 嚴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製作。該裁定具有當然的執行力。
 
=== 實施 ===
 
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 的物 系特定物的,應當返還原物;不能 返還 原物的 以折價 抵償(《執行規定》第110條)。返還原物的,應當一併返還[[孳息]]。拒不 返還 的,強制執行

2018年6月23日 (六) 15:39的最新版本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

执行回转是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文书监督程序的必要的配套制度,也是民事执行中一项必要的补救性制度,其确立的意义在于纠正因生效法律文书错误而造成的执行失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233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回转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发生执行回转的前提是原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此种撤销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

  1. 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已经执行完毕,但该判决、裁定被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依法撤销。
  2. 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
  3. 公证机构等其他机关制作的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被制作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公证法》第39条)。

法院撤销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只限于由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也可适用执行回转(《适用意见》第275条)。如果原法律文书部分内容被撤销,部分内容仍保留、维持的,则称为“变更”。

二、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

原法律文书已为法院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的财产尚未转移,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则应终结执行程序,而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三、法院执行回转也要有执行依据。

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依据由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作出原生效文书的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以此裁定作为执行依据,责令取得财产的原申请执行人返还财产或强制执行。

四、执行回转只能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

《民诉法》第233条规定返还财产的主体为“取得财产的人”,《执行规定》第109条则限缩解释为“原申请执行人”,其目的是维护法院拍卖程序的权威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程序

原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重新立案,并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启动

执行回转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也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之所以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提起,是为了强调主动纠正因生效文书错误而造成的执行不当。

管辖法院

执行回转由原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原执行法院有责任纠正自己的错误执行行为。

重新立案

执行回转实质上是一个新的执行案件,要重新立案,并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执行回转裁定

执行法院在执行回转时应制作裁定书,其内容应严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制作。该裁定具有当然的执行力。

实施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执行规定》第110条)。返还原物的,应当一并返还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