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擔保: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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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經執行權利人的同意,執行義務人或第三人(即擔保人)爲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而向法院提供擔保,由法院决定暫緩執行的制度。
'''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經執行權利人的同意,執行義務人或第三人(即擔保人)爲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而向法院提供擔保,由法院决定[[ 暫緩執行]] 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確立了執行擔保制度。該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 制度價值 ==
== 制度價值 ==
執行擔保制度非我國的獨創,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也存在相似的制度,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75條、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5條和第39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1975年“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了執行擔保。


 執行擔保制度既能夠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又能夠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執行擔保制度既能夠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又能夠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 執行擔保制度使履行義務有困難的被執行人通過暫緩執行的方式恢復履行能力,這有利於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
* 執行擔保制度使履行義務有困難的被執行人通過暫緩執行的方式恢復履行能力,這有利於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
* 在暫緩執行或者執行擔保期限屆滿時,如果被執行人仍然沒有履行能力,法院將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這有利於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 在暫緩執行或者執行擔保期限屆滿時,如果被執行人仍然沒有履行能力,法院將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這有利於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 性質 ==
執行擔保屬於司法程序中的擔保,是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擔保。執行擔保體現的是公法上的強制執行法律關係,不同於擔保法規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擔保合同]],故在法律效力上執行擔保能夠直接產生實體和程序上的雙重法律後果。
在執行擔保中,被執行人為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通過向法院移交擔保物或由法院扣押權屬證書並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方式予以提存,以便執行法院在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對擔保採取執行措施從而使申請執行人獲得清償,當被執行人履行債務後將擔保物發還被執行人。這一實現過程與提存並無二致。因此,民事訴訟法上的執行擔保應當解釋為執行程序中的提存制度,《民訴法》及司法解釋中所謂“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含義,應當理解為“向人民法院提存擔保物”。
== 與民事擔保之區別 ==
執行擔保與民事擔保主要有以下區別:
1.擔保主體不同。民事擔保是向合同相對人提供擔保,執行擔保是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
2.適用的法律不同。民事擔保關係由民法和擔保法調整,執行擔保關係由民訴法和強制執行法調整。
3.是否簽訂合同不同。民事擔保屬於私法範疇,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擔保合同並受擔保合同的約束。執行擔保為公法範疇,擔保人與法院的地位不平等,擔保人雖向法院提供擔保,但法院不與擔保人簽訂任何擔保合同,法院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
4.是否由法院審查同意不同。民事擔保經當事人就擔保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不需要有關機關審查認可;執行擔保成立與否需要經過執行法院審查確認,並以法院的認可為合同成立標誌。
5.設立擔保的程序不同。民事擔保如設立質押需將質押財產交給債權人,設立抵押需要為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執行擔保的設立,動產要移交執行法院控制,不動產則由法院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不得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但不需要辦理登記手續。
6.擔保人承擔責任的程序不同。民事擔保合同未經審判,法院不得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擔保法解釋》第130條規定,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對於執行擔保,只要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法院就可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 條件 ==
== 條件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擔保的成立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擔保的成立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 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 被執行人向 執行 法院提出 書面 申請。
# 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可靠的擔保。
# 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可靠的擔保。
# 經申請執行人同意。這主要是因為執行擔保成立以後,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將被推遲實現,因此是否同意由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應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
# 經申請執行人同意。這主要是因為執行擔保成立以後,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將被推遲實現,因此是否同意由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應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
# 經法院准許。
# 經法院准許。
被執行人申請的內容,包括不可分割的兩部分,即提供擔保的申請以及暫緩執行的申請。二者不可或缺,前者是後者的前提、基礎,後者是前者的目的、歸宿。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被執行人申請的形式,應當為書面。
被執行人應提供確定的、足額的財產擔保或提供有擔保能力的保證人。執行擔保是否確實,保證人是否有擔保能力,由執行法院審查認定。沒有確實、可靠的擔保,申請執行人一般不會同意,執行法院也不應准許暫緩執行。法院在審查時,應根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和非金錢債權的執行分別而定。


== 擔保方式 ==
== 擔保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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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力 ==
== 效力 ==


 執行擔保的效力主要體現為可以暫緩執行。 在暫緩執行期間內,執行程序暫時中止,除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義務以外,申請執行人不得要求被執行人履行義務。
 執行擔保的效力主要體現為可以[[ 暫緩執行]]
 
因執行擔保而決定暫緩執行會產生如下法律效果:
在暫緩執行期間內,執行程序暫時中止 ,已開始的強制執行行為全部停止,不再採取新的執行措施,不再為新的執行行為;已實施的執行行為仍然有效,不因暫緩執行而自行解除.
# 暫緩執行期間,債務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等行為的,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 暫緩執行期間 ,除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義務以外,申請執行人不得要求被執行人履行義務
# 暫緩執行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則執行完畢,執行程序結束。
# 暫緩執行期間屆滿,被執行人須立即履行義務,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義務人提供擔保的財産或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産。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産應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爲限。
 
執行擔保不當然引起暫緩執行的後果,是否暫緩執行以及暫緩執行的期限由法院決定。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是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兩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即使具備執行擔保和申請執行人同意的要件,執行法院也可斟酌情形,不予許可暫緩執行


 法院不僅有權決定是否暫緩執行,而且有權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有擔保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設立這一期限的目的,主要是根據實踐情况,確保[[執行根據]]能够真正得到實現,因而具有較爲重要的意義。
 法院不僅有權決定是否暫緩執行,而且有權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有擔保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設立這一期限的目的,主要是根據實踐情况,確保[[執行根據]]能够真正得到實現,因而具有較爲重要的意義。


  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 參見 ==


如果被申請執行人 暫緩執行 後仍不履行義務的,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義務人提供擔保的財産或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産。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産應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爲限。
* [[ 暫緩執行]]

2018年6月17日 (日) 13:06的最新版本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权利人的同意,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即担保人)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而向法院提供担保,由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确立了执行担保制度。该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制度价值

执行担保制度非我国的独创,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相似的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5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条和第39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1975年“强制执行法”第10条规定了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制度既能够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又能够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 执行担保制度使履行义务有困难的被执行人通过暂缓执行的方式恢复履行能力,这有利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
  • 在暂缓执行或者执行担保期限届满时,如果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履行能力,法院将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性质

执行担保属于司法程序中的担保,是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体现的是公法上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担保合同,故在法律效力上执行担保能够直接产生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后果。

在执行担保中,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通过向法院移交担保物或由法院扣押权属证书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予以提存,以便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采取执行措施从而使申请执行人获得清偿,当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将担保物发还被执行人。这一实现过程与提存并无二致。因此,民事诉讼法上的执行担保应当解释为执行程序中的提存制度,《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所谓“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向人民法院提存担保物”。

与民事担保之区别

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主要有以下区别:

1.担保主体不同。民事担保是向合同相对人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是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

2.适用的法律不同。民事担保关系由民法和担保法调整,执行担保关系由民诉法和强制执行法调整。

3.是否签订合同不同。民事担保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担保合同并受担保合同的约束。执行担保为公法范畴,担保人与法院的地位不平等,担保人虽向法院提供担保,但法院不与担保人签订任何担保合同,法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4.是否由法院审查同意不同。民事担保经当事人就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不需要有关机关审查认可;执行担保成立与否需要经过执行法院审查确认,并以法院的认可为合同成立标志。

5.设立担保的程序不同。民事担保如设立质押需将质押财产交给债权人,设立抵押需要为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执行担保的设立,动产要移交执行法院控制,不动产则由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但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6.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程序不同。民事担保合同未经审判,法院不得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对于执行担保,只要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法院就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执行担保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 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 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可靠的担保。
  3.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这主要是因为执行担保成立以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将被推迟实现,因此是否同意由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4. 经法院准许。

被执行人申请的内容,包括不可分割的两部分,即提供担保的申请以及暂缓执行的申请。二者不可或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归宿。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停止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申请的形式,应当为书面。

被执行人应提供确定的、足额的财产担保或提供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执行担保是否确实,保证人是否有担保能力,由执行法院审查认定。没有确实、可靠的担保,申请执行人一般不会同意,执行法院也不应准许暂缓执行。法院在审查时,应根据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分别而定。

担保方式

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担保。

  • 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
  • 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担保人应具有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效力

执行担保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可以暂缓执行

因执行担保而决定暂缓执行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 在暂缓执行期间内,执行程序暂时中止,已开始的强制执行行为全部停止,不再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不再为新的执行行为;已实施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不因暂缓执行而自行解除.
  2. 暂缓执行期间,债务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等行为的,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3. 暂缓执行期间,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以外,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4. 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则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结束。
  5. 暂缓执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须立即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义务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应以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限。

执行担保不当然引起暂缓执行的后果,是否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由法院决定。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两个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即使具备执行担保和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要件,执行法院也可斟酌情形,不予许可暂缓执行。

法院不仅有权决定是否暂缓执行,而且有权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有担保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设立这一期限的目的,主要是根据实践情况,确保执行根据能够真正得到实现,因而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