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管轄: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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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執行管轄''',是指[[法院]]辦理[[執行]]案件的權限和分工,即執行根據具體應由哪一個法院執行。</onlyinclude> | <onlyinclude>'''執行管轄''',是指[[法院]]辦理[[執行]]案件的權限和分工,即[[ 執行根據]] 具體應由哪一個法院執行。</onlyinclud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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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的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産所在地法院執行。所謂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决書]]、[[公證債權文書]和[[行政處理决定書]]、[[處罰决定書]]。 </onlyinclude> | 法律規定的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産所在地法院執行。所謂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决書]]、[[公證債權文書]和[[行政處理决定書]]、[[處罰决定書]]。 </onlyinclude> | ||
== | == 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 == | ||
=== 級別管轄 === | |||
依據《民訴法》第224條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由基層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有: | |||
# 基層法院作為一審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 | |||
# 國內仲裁中的財產保全執行和證據保全執行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和申請保全的證據所在地的基層法院執行; | |||
# 上級法院依法指定基層法院 管轄 的案件; | |||
# 其他案件。被執行的財產 和 被申請人一般在基層法院轄區內,由其負責執行,便於法院開展執行工作。 | |||
由中級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有: | |||
# 中級法院作為一審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 | |||
# 中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 |||
# 經我國法院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判決]]、[[國外仲裁裁決]]; | |||
# 經人民法院認可的臺灣、香港、澳門地區仲裁裁決、法院判決; | |||
# 上級法院依法指定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 | |||
高級法院為一審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由高級法院 管轄 。 | |||
下級法院將本院執行的案件報請上級法院執行的或者上級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提級執行。 | |||
=== 地域管轄 === | |||
所謂執行程序中的地域管轄,是指執行案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執行人應履行的行為地法院管轄;如果應執行的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執行人應履行的行為地不明確的,則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民訴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 |||
法定的執行地域管轄可以因[[委託執行]]或者[[協議管轄]]而改變。 | |||
=== 向上 一 級 法院申請執行 === | |||
針 對 執行機關[[執行 不力|消極 的執行 行為]], 申請 執行 人有權請求其實 施 一定行為或 不 實施 一 定行為 , 尤其是有權向上一級人民 法院 申請 執行。 | |||
{{: 執行 不力}} | |||
== 共同 管轄 和選擇管轄 == | |||
當事人 | 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 當事人可以向 其中一個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 上法院申請 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 。 | ||
管轄權 | 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 管轄權 的法院已經立案的 ,不 得重複[[立案]]。若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采取[[ 執行 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産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 同理,案件已經采取[[保全措施]], 執行法 院與采取保全措施 的 法院並 不同 一時 , 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産交給執行法院處理。 | ||
兩個法院之間因 執行管轄 權發生爭 議 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基層法院和 中 級法院 管轄 的執行案件 , 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法院執行 的 ,可以報請上級法院執行 。 | |||
== | == 執行 管轄异 議 == | ||
{{Main| 執行 管轄異議}} | |||
{{: 執行 管轄異議}} | |||
[[Category:管轄]] | [[Category:管轄]] |
2018年6月24日 (日) 07:42的最新版本
执行管辖,是指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即执行根据具体应由哪一个法院执行。
确定
确定执行管辖,应当以执行方便和经济为首要原则,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快速、经济地得以实现。
判决裁定
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方便法院执行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调解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果需要执行,也应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支付令
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和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由制作执行根据的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负责执行。
其他法律文书
法律规定的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所谓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
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依据《民诉法》第224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有:
- 基层法院作为一审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 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执行和证据保全执行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和申请保全的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
- 上级法院依法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 其他案件。被执行的财产和被申请人一般在基层法院辖区内,由其负责执行,便于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有:
- 中级法院作为一审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 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 经我国法院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判决、国外仲裁裁决;
- 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仲裁裁决、法院判决;
- 上级法院依法指定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为一审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高级法院管辖。
下级法院将本院执行的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执行的或者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级执行。
地域管辖
所谓执行程序中的地域管辖,是指执行案件应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地法院管辖;如果应执行的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地不明确的,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针对执行机关消极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其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尤其是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诉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有三种处理方式:
- 督促执行:上级法院可以向原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法院应当作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确保执行的效率。
- 提级执行:上级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执行该案件。
- 指定执行:上级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该案。
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若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同理,案件已经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法院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并不同一时,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给执行法院处理。
两个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执行管辖异议
- 主条目:执行管辖异议
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覆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覆议期间,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