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依據: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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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執行根據''', | <onlyinclude>[[執行依據]],亦稱'''執行根據''', 係 指 執行機關 能够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 ,是由有關機構依法出具的,載明[[債權人]]享有一定[[債權]],債權人可據以請求執行的法律文書 。</onlyinclude> | ||
== 特徵 == | |||
執行依據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 |||
# 它是已經生效(即確定)的法律文書。 | |||
# 它是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規定屬於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不具有給付內容,或雖有給付內容但法律規定不屬於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不能成為執行依據。 | |||
== 類型 == | == 類型 == | ||
<onlyinclude> | <onlyinclude> 根據 法律文書 製作者的不同,執行依據可分為兩種 類 型 : 一是 法院製作的 法律文書,包括民事判決、裁定和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等;二是法律規定由法院 執行的 其他法律文書。</onlyinclude> | ||
=== 法院製作的 法律文書 === | |||
==== 確定的判決 ==== | |||
##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應由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决定]]和[[行政處理]]决定。 | 可以作為執行依據的判決有民事判決和刑事判決中有關財產部分的判決。刑事判決中 , 有關財產部分的判決 包括 對被告人課以財產刑的刑事判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中確定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判決(《刑訴法》第99條)。此外,法院作出的行政附帶民事財產部分的判決書,也屬於民事執行依據。 | ||
==== 確定的裁定 ==== | |||
作為執行依據的裁定主要是[[民事 裁定]]。《民訴法》第154條規定的11種民事裁定中,只有[[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裁定具有給付內容,可以作為執行依據。 | |||
法院基於特別程序作出的三種裁定,依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成為執行依據。 | |||
一是依《民訴法》第196、197條規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程序而作出的許可[[拍賣]]、[[ 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例如,《物權法》第195條規定了抵押權的實現程序,即: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法院據此作出的執行抵押物的 裁定 即為執行依據。 | |||
二是法院依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築工程款優先權]] 的實現程序而作出的許可拍賣建築工程的裁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 、 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裡規定的不是“提起訴訟”,而是“申請法院拍賣”,更加明確地表明瞭建設工程承包人無須經過審判程序即可直接實現其優先權的立法意圖。[[梁慧星]]教授也認為該條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性質上屬於[[法定抵押權]],承包人有權直接申請法院許可執行。 | |||
三是《民訴法》第194、195條規定的[[調解 協議司法確認]] 裁定。《銜接意見》第20條也規定了許可執行調解協議的裁定。該條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 和 調解員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當事人請求履行調解協議、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25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後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外,《人民調解法》第33條第1款還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 |||
另外,[[ 執行迴轉]] 的裁定(《民訴法》第233條、《執行規定》第109條)、執 行[[擔保人]]財產的 裁 定(《執行規定》第85條、《適用意見》第275條)、追究協助執行人民事責任 的 裁定(《執行規定》第33、37、44、56~58條)也可以作為執行依據 。 | |||
其他 僅對訴訟程序作出的有 關 程序性問題的民事裁定不能 作 為執行依據。有些裁定,如以物抵債裁定(《適用意見》第301、302條)、強制遷出裁定(《民訴法》第250條)等,雖然也存在著落實 的 問題,但這種裁定只是實現 執行 依據內容 的 一些具體措施,最終是為執行依據服務的,本身不能作為執行依據。 | |||
==== 發生 法律 效力的調解書、支付令 ==== | |||
[[調解 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的 , 另一方可申請執行。 | |||
[[支付令]]是法院 依 督促程序作出的訴訟 法 律文書。作為 執行 依據的支付令必須已經生 效 ,即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後[[15日]]的異議期內不提出書面異議,並且不履行的,支付令即具有執行力, 債權 人可以申請執行。 | |||
==== 承認外國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國仲裁機構裁决的裁定 書 ==== | |||
根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 、雙邊的司法協助協定,或根據互惠原則,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或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的,要通過裁定予以承認。具有給付內容、符合執行條件的裁定,也可以成為執行依據。 | |||
=== 其他法律文書 === | |||
法律規定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主要包括: | |||
# [[仲裁機構]]製作的依法由法院執行的[[仲裁裁决書]]和[[調解書]]; | |||
# 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强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 |||
#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應由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决定]]和[[行政處理]]决定。 | |||
==== 公證機關製作的公證債權文書 ==== | |||
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 法院 申請執行(《公證法》第37條)。公證債權文書應當依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作出,公證處在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的情況下,對債權文書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公證,所公證的債權文書方可被賦予強制執行力。 | |||
==== 仲裁機構 製作的 仲裁裁決書與調解書 ==== | |||
(1)仲裁裁決。《仲裁法》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對於仲裁裁決,當事人不得請求複議,也不得向法院上訴。對於具有給付內容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依據《仲裁法》第62條的規定可以向法院申請 執行 。 | |||
(2)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 外 ,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2)因執行 國 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第50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47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 法院 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 |||
(3)勞動爭議先予執行裁決。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 、 經濟補償 或者 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4條)。 | |||
(4)農村土地承包仲裁裁決。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包括執行力在內的法律效力(《農地承包調解仲裁法》第48條)。 | |||
(5)農村土地承包 仲裁 先行 裁 決。對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的 糾紛,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佔地等行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先行 裁定 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農地承包調解仲裁法》第42條) 。 |
2018年6月18日 (一) 14:24的最新版本
执行依据,亦称执行根据,系指执行机关能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
特征
执行依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 它是已经生效(即确定)的法律文书。
- 它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具有给付内容,或虽有给付内容但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不能成为执行依据。
类型
根据法律文书制作者的不同,执行依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等;二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确定的判决
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有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判决。刑事判决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判决包括对被告人课以财产刑的刑事判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刑诉法》第99条)。此外,法院作出的行政附带民事财产部分的判决书,也属于民事执行依据。
确定的裁定
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定主要是民事裁定。《民诉法》第154条规定的11种民事裁定中,只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具有给付内容,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法院基于特别程序作出的三种裁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成为执行依据。
一是依《民诉法》第196、197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而作出的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例如,《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院据此作出的执行抵押物的裁定即为执行依据。
二是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程序而作出的许可拍卖建筑工程的裁定。《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更加明确地表明了建设工程承包人无须经过审判程序即可直接实现其优先权的立法意图。梁慧星教授也认为该条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承包人有权直接申请法院许可执行。
三是《民诉法》第194、195条规定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衔接意见》第20条也规定了许可执行调解协议的裁定。该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5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1款还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另外,执行回转的裁定(《民诉法》第233条、《执行规定》第109条)、执行担保人财产的裁定(《执行规定》第85条、《适用意见》第275条)、追究协助执行人民事责任的裁定(《执行规定》第33、37、44、56~58条)也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其他仅对诉讼程序作出的有关程序性问题的民事裁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有些裁定,如以物抵债裁定(《适用意见》第301、302条)、强制迁出裁定(《民诉法》第250条)等,虽然也存在着落实的问题,但这种裁定只是实现执行依据内容的一些具体措施,最终是为执行依据服务的,本身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执行。
支付令是法院依督促程序作出的诉讼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必须已经生效,即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的异议期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并且不履行的,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根据互惠原则,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要通过裁定予以承认。具有给付内容、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也可以成为执行依据。
其他法律文书
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债权文书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法》第37条)。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依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作出,公证处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的情况下,对债权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公证,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方可被赋予强制执行力。
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
(1)仲裁裁决。《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得请求复议,也不得向法院上诉。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第62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3)劳动争议先予执行裁决。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
(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包括执行力在内的法律效力(《农地承包调解仲裁法》第48条)。
(5)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先行裁决。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农地承包调解仲裁法》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