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發動再審 (民事):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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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9的最新版本

检察院发动再审,乃民事再审发动方式之一,系指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发动再审的法定事由,或者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发现其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提请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的裁判、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检察建议或抗诉方式,提请法院进行再审。

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检察院发动再审应当保持谦抑性,尊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奉行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再审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在于纠正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所固有的缺陷,因而在制度安排上,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只能限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查漏补缺方面,而不能无视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规律和基本构造,颠覆既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推倒重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确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明确规定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再审申请优先于检察监督;只有当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等三种情形下,检察监督权才可以介入。这种制度设计并非空穴来风,充分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

程序要件

检察院发动再审的程序要件:

  1. 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是发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共性条件,也是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检察监督对象的限制。
  2. 发现生效裁判有法定的再审事由。这是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监督事由的限制。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而言,检察机关发动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完全一致,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审判监督程序发动再审。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以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发动再审。

发动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院发动再审有两种方式:一是检察建议,二是抗诉

  1.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同级法院进行再审,即通过抗诉行使检察监督权;
  2. 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法院可以根据检察建议确定是否依职权启动再审。

程序

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 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 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检察院对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

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提出

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审查作出提出检察建议决定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

经过审查,作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经审查作出提出抗诉决定的,可以提出抗诉;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得直接提出抗诉,只能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

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

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

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期限和案件的范围实际上没有限制。检察院这种再审监督权的享有与行使在理论上受到了很多批评。如造成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私权的干预过度,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破坏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破坏了法律的安定性,人为降低了人们对法律的预期。这种机制下还会造成检察院过重的工作负荷,使其不能专注于对涉及公益或影响法律基本理念的案件的监督,其现实性与合理性都应受到置疑。

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要求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对案件是否提出再审申请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国家不宜以公权过分进行干预。同时,即使经由民事诉讼处理的纠纷,有些也确实关乎公益,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群体诉讼类型更增加了这种倾向,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院对某些涉及公益的案件的再审发动权。另外,民法上的某些权利虽为私权,但对它的侵害会损及社会的一般善良观念,对此类案件,检察院也应享有发动再审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