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管轄: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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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9日 (日) 02:38的最新版本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特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协议管辖。根据该规定,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适用

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根据《民诉解释》,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制度。

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对于第二审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因为管辖只针对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只能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不得将依法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法院乃至高级法院管辖,否则会造成审级关系的混乱。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管辖,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专属管辖。

法院的选择

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这五个地点与合同或争议的财产具有较紧密的联系。

根据《民诉解释》,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8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该规定,通过协议所确定的法院必须要确定、单一;当事人必须通过协议明确地确定管辖法院;同时当事人只能通过协议确定一个管辖法院,而不能确定多个管辖法院;如果所确定的法院不明确,或者不惟一,那么该约定管辖的协议就是无效的。但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2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协议管辖条款不再因为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而无效。

《民诉解释》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要式行为·书面形式

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即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协议管辖,将协议管辖作为合同的内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诉讼发生前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后、诉讼发生前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的条款应被视为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管辖协议的效力

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

  1.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