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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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系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医疗费赔偿曾经叫做医药、治疗费赔偿,主要是为了区分医药费和治疗费的不同赔偿,后来统一叫做医疗费赔偿,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的赔偿。

目的

医疗费赔偿的目的,在于对侵害人身造成伤害所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该种赔偿实行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够恢复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救济赔偿权利人的损害。

项目

具体说来,医疗费的项目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 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
  2. 医药费,即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
  3. 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费用、透视费、彩超费等。
  4. 治疗费,即受害人接受治疗所需的各种费用,如换药、注射、理疗、手术、整容等费用。
  5. 住院费,即受害人住院治疗所需支出的费用。
  6. 其他医疗费用,如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器官移植所需的费用等。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的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除需要对伤情进行治疗外,受害人的器官功能如果遭受损伤,还需要进行各种康复治疗。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界定,康复是指,综合地、协调地应用医学的、教育的、社会的、职业的各种方法,使病、伤、残者已经丧失的功能尽快地、尽最大可能地得到恢复和重建,使他们在体格上、精神上、社会上、经济上的能力得到尽可能的恢复,使他们重新走向生活,重新走向工作,重新走向社会。康复治疗的方法主要有物理疗法、作业疗法、语言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康复工程、职业疗法以及传统康复疗法等8种。

由于此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经专门规定了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所谓的康复费,应仅指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费用,包括物理疗法、语言疗法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至于心理治疗、职业疗法所付出的费用不包括在此之内。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心理痛苦需要心理治疗的费用,可以通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来得到补偿。

后续治疗费用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在一些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在赔偿诉讼结束后,还会发生一些后续治疗费用,如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这项赔偿项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吸收。对于这些后续治疗费,都应当赔偿,具体的操作方法有三种:

  • 一次性赔偿,即将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全部计算,一次赔偿,这种情况必须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能如此处理;
  • 对于今后发生的损失另行起诉,不在本次诉讼中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 即使是确定了一次性赔偿,但是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确定的数额的,对于超出的部分,赔偿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赔偿。

赔偿金额之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确定方法,这一方法比较以前的方法更具灵活性,在适用和操作上但具有可行性,照顾到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需要。

对医疗费赔偿,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公费标准问题

在我国的现行医疗制度中,存在公费和自费医疗的问题。如果一律坚持公费标准,可能对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公费医疗标准太低,尤其是对于已经支出的医药费赔偿,完全按照这一死的标准执行,是不行的,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实际需要确定。

自己买药问题

赔偿权利人在受到损害后,有的是自己买药以应急,有的是自己买药治疗,有的是医院没有所需要的对症药需要到药店购买,等等。对于到药店买的药,凡是合理的、需要的,都应当列入医疗费的范围予以赔偿。还需要注意的是,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医院选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一律强调必须选择就近的医院治疗,过于严格,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就近治疗是一个原则,但是不要过于机械,要考虑实际情况需要。例如,就近治疗应当考虑损害的实际情况和治疗需要,实际损害与就近的医院治疗不合适,就可以选择不是就近但是治疗需要的医院治疗。在实践中,赔偿权利人就是到了不是就近的医院治疗了,也是合理的治疗。对此,对于合理的治疗费用也应当给予赔偿。当然,不是就近医院,也不是合理的治疗,当然不应当予以赔偿。

医院选择涉及的另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是转院治疗的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此次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也保留了类似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颁布以来,受害人最为不满的就是对转院的限制。因为在实践中,受害人就诊的医院出于经济因素等各种原因的考虑,在自身并不具备相应诊治能力的情形下,也往往拒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治疗,结果导致受害人耽误治疗,或者转院后无法获得医疗费的赔偿。这一限制规定一直受到学者们的激烈批评。此次最高法院就司法解释在网上征求意见,群众意见最大的、反对最强烈的也是这一规定。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取消了对受害人转院的不合理限制,这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又一明显进步。

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问题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些侵权行为会诱发赔偿权利人原有的一些疾病。对于侵权行为所诱发的疾病的治疗,不能不予赔偿,但是完全予以赔偿,也有一定的问题。处理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予以适当赔偿。确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因果关系联系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即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侵权行为所诱发的疾病,一般应当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在确定了有相当因果关系以后,判断侵权行为对诱发疾病发生的原因力。原因力是百分之多少,就按照百分之多少赔偿支出的费用。这样处理公正合理,保障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举证责任

对于医疗费的确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取消了原有的法医鉴定的规定,采用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法解决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判断问题。

  • 原则上应由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受害人就医疗费用的存在和费用负担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具体而言,即受害人应当通过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以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医疗费用的存在及其数额。
  • 如果赔偿义务人对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数额和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或者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结合案情加以审查,通过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判断医疗费是否合理、受害人转院治疗是否适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