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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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罪名,系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
第三章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行为

本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相互串通投标的报价,是指投标人私下串通,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以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排挤其他投标者。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串通投标,不限于对投标报价的串通,还包括就报价以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由于这种行为的法益侵害重于前一种行为,故其成立犯罪不以情节严重为要件。由于法条表述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情况仍要求情节严重[1]

拍卖过程中相互串通的,不成立本罪。

主体

如何理解和认定本罪的行为主体——招标人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例如,A公司就一项重大工程招标时,意欲投标的B公司委托C公司代理投标事项。C公司的甲为了能够使B公司中标,而与A公司中参与管理投标事项的乙串通,乙将其他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告诉给甲,甲以最低报价使B公司中标,导致重大工程遭受损失。甲与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串通投标罪?根据前述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只有A公司与B公司分别是招标人与投标人,C公司以及甲与乙都不是招标人与投标人。

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完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解释刑法第223条所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应当将刑法第223条中的招标人与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这一解释虽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但符合刑法的规定。符合刑法规定的解释,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理由如下:


(1)刑法规定串通投标罪,是为了保护招标投标竞争秩序,但并不是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才能侵害招标投标竞争秩序。

(2)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表明,刑法第223条所规定的串通投标罪,不仅没有排除自然人犯罪主体,而且其规定的就是自然人主体。倘若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解释刑法第223条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意味着自然人不可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这便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3)在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既可能是招标、投标的法人或者单位之间进行串通,也可能是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的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就招投标事项进行串通。倘若将后一种情形排除在串通投标罪之外,必然不利于保护招标投标竞争秩序。

责任要件

本罪的责任形式故意,即使为了防止过分竞争而串通的,原则上也成立本罪。

追诉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应当追诉:

  1. 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 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4. 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与第231条的规定,犯串通投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7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