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与公司设立协议之比较
合伙协议和设立公司的协议都可能是设立商事组织的协议,且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是具有共同利益的数个主体之间的协议,与一般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的合同不同。它们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共同行为,且都可能以设立一定的组织体为目的。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法律专门对共同行为作出了规定。例如,在法国法上,将合伙合同与设立公司的协议统称为[[设立企业的合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设立企业的合同(contrat de société)应具备四项要件:同意、行为能力、标的和原因。就同意而言,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必须是明确和没有瑕疵的。就行为能力而言,未成年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或者两合公司的合伙人。就标的而言,是指共同出资或共同经营并负担风险的行为。就原因而言,是指发起人愿意共同设立企业的缘由,此缘由必须是有效和合法的。[1]而且,在设立公司没有成立时,发起人订立的协议也具有类似于合伙协议的效力。在我国,虽然就共同行为没有规定,但对合伙协议与设立公司的协议分别作出了规定,其彼此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 第一,目的不同。
- 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在于经营共同的事业;
- 设立公司的协议则在于设立公司。
在合伙协议以设立企业为目的的情形下,考虑到合伙与公司在成员的责任、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法律针对合伙与公司分别设置了不同的规则,二者在法律地位、设立条件、程序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合伙协议和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合伙企业和公司中的作用不同,合伙协议既是合伙企业设立的要件,又是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的准则,而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即会终止,设立公司的协议之使命就为公司章程所取代。
- 第二,主体不同。
- 设立公司的协议所约束的通常仅是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后,该协议就自动终止。
- 合伙协议所约束的是全体合伙人,其在合伙组织体成立之后并不发生终止的效力,全体合伙人仍应以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具体内容作为行为的准则。同时,对于新入伙的合伙人,虽然其并未参与订立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对其仍具有约束力。
- 第三,形式要件不同。
- 设立公司的协议通常需要具备书面形式;
- 合伙协议以不要式为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形式订立合伙协议。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仅在设立合伙企业时,合伙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 第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适用《公司法》;
- 合伙协议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以及《合同法》。
参考文献
- ↑ Philippe Merle,Droit commercial,Sociétés commerciales,11eédition,Dalloz,pp.7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