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帶兇器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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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兇器盜竊構成盜竊罪,不以數額較大為前提。換言之,攜帶兇器盜竊具有一定客觀價值或者使用價值的財物的,即可認定為盜竊罪。

「攜帶兇器」的認定

攜帶兇器盜竊,不要求行為人顯示、暗示兇器,更不要求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兇器。針對被害人使用兇器實施暴力,或者使用兇器脅迫被害人,進而取得財物的,成立搶劫罪

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從字面含義來說,刑法第264條中的「攜帶兇器」與第267條第2款中的「攜帶兇器」的含義似乎相同,因為使用的用語完全相同。但是,二者實際上存在重大區別。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屬於法律擬制,對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論處;攜帶兇器盜竊的,依然成立盜竊罪,而不是成立搶劫罪。所以,對攜帶兇器盜竊的解釋,就不應當像解釋攜帶兇器搶奪那樣進行嚴格限制。

第一,攜帶兇器盜竊中的兇器,雖然也包括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卻只需要器物可能使人產生危險感、可能攻擊他人即可,而不需要具有明顯的殺傷力。盜竊所用的一些工具(如起子、老虎鉗、刀片等),也應當評價為兇器。

第二,攜帶兇器盜竊不要求具有隨時使用兇器的可能性,只要能評價為攜帶即可。所謂攜帶,是指在從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場所,將某種物品帶在身上或者置於身邊附近,將其置於現實的支配之下的行為。因此,A將兇器放在車內,下車後步行一段距離盜竊的,也可以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第三,攜帶兇器盜竊時,雖然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隨身攜帶了兇器,但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隨時對人使用的意思。換言之,即使行為人僅具有對物使用的意思而攜帶兇器盜竊的,也能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