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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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再审,乃民事再审发动方式之一。在生效裁判实质性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而案外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又没有获得程序参与、辩论和质证等正当程序保障的情况下,案外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生效裁判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程序制度,就是案外人申请再审。

意义

案外人权益受侵害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少见,这既有民事诉讼理念上的共性原因,也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缺陷的个性原因。民事诉讼过去一直被视为当事人私人之间竞技的角斗场,法院仅仅充当裁判者的角色,这种观念深刻塑造了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的面貌。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案外人)利己(当事人)行为的发生。例如,辩论主义造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无疑居于优势地位,在“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辩论主义下,法院和法官更像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的傀儡,其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实现正义,只是保护了互相串通的当事人的私利。更为严重的是,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极有可能在关联诉讼中被援引作为阻止其他法院作出相异判断的依据,至少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成为关联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可见,在我国,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减虚假诉讼,相反,它赋予虚假诉讼以正当性,使得虚假诉讼大行其道。

我国民事诉讼机制中的一些制度缺陷和不足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滥用诉权谋取私利的动机。例如,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案件,由于缺乏有效的通知和信息沟通机制,加之法官因结案压力而忽视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慎审查,本来可以提起独立的参加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无从了解诉讼信息而无法及时参与诉讼,捍卫自己的利益;待裁判生效后,在法律上又欠缺有效的救济手段。又如,随着对法院调解重视程度的提高,以及“调解=案结事了”、“判决=案结事不了”的简单思维方式的作用,在地方法官群体中形成了前所未有的调解偏好和过度调解的现象,由此加剧了法院调解所固有的形式化问题。不合常理的诉讼理由、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配合默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对抗的诉讼程序、异常容易达成的调解协议等等,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往往被法官熟视无睹,因此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包括调解书,下同)。莫须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假离婚真逃债的离婚案件等,早在十年前就已为业内所周知,但长期未能找到行之有效的司法对策。这种现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既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在此背景下,为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正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这一机制,不仅可以部分弥补刺激虚假诉讼的辩论主义之不足,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几率,而且有助于净化民事诉讼环境,维护纯洁的民事诉讼秩序,鼓励诚信诉讼。当然,案外人申请再审只是对案外人利益进行事后救济的一种制度安排,并不能取代法院事前和事中的谨慎审查与防范、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依职权调查收集案外人利益受到侵害与否的证据等职责。

类型

在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使用的概念,用于解释《民诉法》第227条中关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实际上,结合《民诉法》修法过程以及《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第1款,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明显对此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允许案外人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不依赖于执行程序直接申请再审,丰富和拓展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内涵和类型。

根据《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实际上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一是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也称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者的地位、作用各有不同,其中,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被视为主导性、自足性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形态;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被设计为依附于执行程序的带有从属性、辅助性的再审救济形式。同时,这两者各有其独特的适用条件。

适用条件

立法上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即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适用条件。

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

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于《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第1款,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修订后的《民诉法》进行扩张解释的产物,它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适用这种再审需要具备四个条件:(1)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2)案外人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执行标的物权利争议;(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

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规定于《民诉法》第227条和《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第2款,其适用条件是:(1)从执行立案到结案的整个执行过程中;(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以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3)再审申请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4)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两种类型的区别

比较上述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以看出:二者的适用条件除了在管辖法院方面具有共性外,其他条件均有或大或小的差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不同:

第一,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须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前提,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须满足“案外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裁定申请再审”等程序性的前提条件。尽管这一差别性规定在立法论上未必妥当,但在解释论上仍然可以得到合理的说明。一方面,在执行程序外即执行程序未开始或执行程序已结束时,要求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才能申请再审,这一条件其实与再审制度的性质非常契合,因为再审属于非常规的救济机制,奉行谦抑、克制原则,在有其他更为经济便利的救济手段时,不宜发动再审程序;同时,考虑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旨是推翻损害其利益的生效裁判,而非通过再审判决为案外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判决即使被再审撤销,案外人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关系仍然需要通过另行诉讼加以判定。所以,如果案外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话,那么再审就非恰当和明智的选择。另一方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附加的程序性前提条件,也具有一定的正当化基础,即通常情况下,法院经由司法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值得信赖的;同时,鉴于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取向以及迅速执行、及时执行的要求,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先行审查,过滤掉一些明显不能成立的异议,有助于遏止利用案外人异议拖延执行的现象,维护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须以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为条件,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为条件。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意味着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必须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进一步说,由于形成判决、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无须执行,也不存在所谓的“执行标的物”问题,所以,实际上排除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直接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考虑到给付判决占据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主体部分,司法解释排除案外人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可能,目前来看并不会带来多么严重的后果。不过,从长远看,将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扩展到所有类型诉讼的裁判是非常必要的,毕竟,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的直接申请再审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基石。

第三,申请再审期限表述上的差异,即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除了适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的期限外,还允许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法源是《民诉法》第227条和《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

再审事由:案外人主张权利

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为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法源是《民诉法》第227条和《审判监督解释》第5条。

“案外人主张权利”

关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内涵,需要区分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分别说明: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主张保护其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权利;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主张的是足以排除依据生效裁判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所能够主张的权利类型,可以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无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再审申请。结合民法的规定,案外人主张其受到侵害的权利或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

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

从大量案例实践看,案外人因利益受侵害而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类型:

  1. 捏造事实型: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当事人合谋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虚拟法律关系,虚构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裁判而再审推翻的。
  2. 隐瞒事实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已经发生变动的法律关系再行争议,使法院作出损害案外人利益的错误裁判。
  3. 设定义务型:生效裁判对未参与诉讼程序的案外人设定义务且案外人不知情的,尤其以调解书形式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最为突出。
  4. 无权处分型:案外人对民法上无权处分的事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分,并且获得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但有处分权的案外人并不认可该处分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

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如何列明,实践中做法各异:有的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的则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

根据修订后的《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地位,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

  1. 再审的程序阶段,即登记、审查程序还是再审审理程序;
  2. 再审审理程序中案外人是否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3. 再审审理程序的审级,即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

具体而言:

(一)在登记、审查程序中,案外人应当一律列为申请再审人,原审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可以称为被申请人。其原因就在于:“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仅仅表明案外人及其相对人在登记审查环节的程序地位,而再审审查的内容则主要是案外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故而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登记、审查程序并无本质的区别。

(二)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案外人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无须区分再审审理程序的审级,即可确定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依据原审裁判被追加一方的诉讼地位列明,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但不可能被列为第三人。

(三)案外人不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在一审程序中,案外人可以称为再审原告,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告;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调解过程中,可以直接称其为案外人。

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42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判与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相关:案外人属于原审裁判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按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以解决相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