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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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英語: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立法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就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專章中規定了交通肇事罪,當時規定的內容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由於業務上的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很顯然,這條規定有許多不足:一是犯罪主體不周密。本條主體僅限於交通運輸人員,無疑作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該類人員應是主要的,但實踐中也有非交通人員如無駕駛執照的人員非法開車肇事的情況。二是「由於業務上的過失」規定太過原則而不明確。三是僅規定了一個量刑單位,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沒有考慮到實踐中有的情節相對較輕或者犯罪分子有寬宥之處,有的造成多人傷亡,有的是屢次犯罪等情況。

1963年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稿雖對第22稿的法定刑作了修訂,即將之分成兩個罪刑單位,一般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遺憾的是,對第22稿有關犯罪主體、客觀方面的缺失卻沒有修正。

因此,制定1979年刑法時,對第33稿又進行了重要修改:一是將非交通運輸人員納入刑法規定,單列一款;二是將含義不太明確的「由於業務上的過失」修改為「違反規章制度」;三是考慮到本罪為過失犯罪,法定刑不宜太高,故將5年改為3年,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對1979年刑法進行修改過程中,針對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各部門提出了許多意見,認為情節特別惡劣的最高法定刑為7年太低,特別是對於交通肇事後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更有的主張其最高法定刑到無期徒刑。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之內容

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一、從法律規定上看,本罪不屬於身份犯。

航空人員違章造成重大飛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職工違章造成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的,成立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公路、水上運輸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員、鐵路職工以外的人員造成重大飛行事故或鐵路運營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員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造成飛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鐵路職工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造成鐵路運營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因此,規定本罪的法條與規定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法條是普通法條與特別法條的關係。

根據司法實踐,在偷開機動車輛過程中因過失撞死、撞傷他人或者撞壞車輛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監督過失理論可以為這一解釋結論提供理論根據。基於同樣的理由,車主將自己的機動車交給醉酒者、無駕駛資格者駕駛,沒有防止傷亡結果發生的,駕駛者與車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

此外,在高速公路上實施拉車乞討等行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見,非交通運輸人員也能成為本罪主體,而且對非交通運輸人員不必作出某種限制。一方面,刑法並沒有對行為主體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沒有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也完全可能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對之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

二、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

這裡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運輸中的各種交通規則、操作規程、勞動紀律等,同時也包括鐵路、航空交通運輸中的各種管理法規。

三、必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單純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不成立本罪。

四、重大交通事故必須發生在交通過程中以及與交通有直接關係的活動中。

問題是,利用非機動交通工具從事交通運輸違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論處?對此,理論上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張明楷教授認為,如果這種行為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就應以本罪處理,否則只能認定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區或其他行人較多、有機動車往來的道路上違章騎三輪車,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沒有機動車來往的道路上違章騎三輪車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只能分別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

五、交通肇事的結果必須由違反規範保護目的的行為所引起

換言之,行為雖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也發生了結果,但倘若結果的發生超出了規範保護目的,也不能認定為本罪。例如,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禁止酒後駕駛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駕駛者因為飲酒而導致駕駛能力減退或者喪失進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後駕駛並未導致駕駛能力減退或者喪失,而是由於車輛出現了駕駛者不能預見的剎車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對駕駛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再如,禁止駕駛沒有經過年檢的車輛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因車輛故障導致交通事故。如果行為人駕駛沒有年檢的車輛,但該車並無故障,而是由於被害人橫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對行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分為兩種情形:

  • 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為過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能是過失自信的過失。行為人也可能有意識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說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往往是輕信能夠避免結果發生,因而仍然是過失。
  • 本罪可能是危險駕駛罪的結果加重犯。危險駕駛是故意犯罪,但危險駕駛行為過失造成他人傷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的,應以交通肇事罪論處。此時,行為人對基本犯(危險駕駛罪)是故意,對加重結果為過失。

認定

本罪與一般違章行為

(一)行為人雖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但並沒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二)行為雖然造成了嚴重後果,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三)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較複雜,在許多情況下,行為人與被害人均有責任,如果行為人對事故不應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則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定罪處罰。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論處:

  1. 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 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 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2. 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 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 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 嚴重超載駕駛的;
  6. 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司法解釋將財產損失數額限定為「無能力賠償數額」,據此,在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情況下,不管交通肇事行為造成何種財產損失,只要行為人能夠賠償,便不成立犯罪。但這會導致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的交通肇事行為造成財產損失31萬,但他最多只能賠償幾千元,因而成立交通肇事罪;乙的交通肇事行為造成財產損失310萬,但由於他具有賠償能力,只要他已經賠償的數額超過了280萬,便不成立交通肇事罪。這種使國民形成不公平感覺的解釋,難免受到非議。

應區別交通行政管理上之責任與刑法上之責任

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對行為人責任的認定。在發生交通事故的場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行為人的責任,而交通管理部門只是根據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認定責任,這種認定常常是出於交通管理的需要,並不是刑法上的責任。因此,法院在審理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不能直接採納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而應根據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分析判斷。

例如,行為人白天將貨車停在馬路邊後下車小便,後面的小客車飛速駛來,撞到貨車尾部,司機當場死亡。行為人撥打110後迅速逃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這裡的全部責任只是行政責任,司法機關不能據此認定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

本罪與其他犯罪

過失損壞交通工具、過失損壞交通設施導致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結果的,應認定為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行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害或者傷害他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對於符合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值得討論的是交通肇事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係。

首先,從客觀方面來說,交通肇事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對立關係。只要行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了傷亡實害結果,行為人對傷亡實害結果具有過失,就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倘若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駕駛行為,產生了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且行為人對具體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就不能僅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並不是對交通肇事罪的否定。

其次,從責任形式來說,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但二者不是對立關係,而是責任的高低度關係。

據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 行為人實施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對具體的公共危險與傷亡的實害結果僅有過失時,可能同時觸犯交通肇事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為人應當預見到剎車存在缺陷,仍然以危險的高速度駕駛車輛的,屬於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交通肇事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宜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2. 行為人實施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存在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行為人對具體的公共危險具有認識和希望或放任態度,但對已經發生的傷亡實害結果僅有過失的,同時觸犯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概言之,任何危險駕駛行為,凡是造成傷亡實害結果的,只要不是意外事件,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前提下,還需要作出進一步的判斷:

  1. 行為是否已經產生了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行為人對具體的公共危險是否具有故意,如得出肯定結論,就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 在行為產生了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且發生了傷亡實害結果的前提下,如果行為人對傷亡實害結果持過失,則是過失的結果加重犯,適用刑法第115條第1款;如果行為人對傷亡實害結果有故意,則是結果犯(也可能被人們認定為故意的結果加重犯),依然適用刑法第115條第1款;不過,對二者的量刑是應當有區別的。

在張明楷教授看來,下列行為不可能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發生傷亡實害結果的情況下,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1. 行為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雖然具有公共危險,但不具有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
  2. 行為雖然具有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但行為人對該具體的公共危險僅有過失。

一罪與數罪

在盜竊他人機動車過程中或者盜竊後,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與盜竊罪實行並罰。

刑事責任

法定刑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犯交通肇事罪的,

起刑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基準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就此,2014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細化規定:

一、

  1. 輕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10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 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2. 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 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 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 嚴重超載駕駛的;
  6.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交通肇事致其親屬傷亡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四、交通肇事犯罪,雖不構成自首,但肇事後積極施救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1. 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傷5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 死亡6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問題

犯交通肇事罪後自首的,可以考慮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這牽涉到如何認定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問題。有人認為,在一些交通法律法規中,都規定了對肇事者要主動報案、保護現場、搶救被害人等特別要求,因而在事實上,大多數肇事者都是遵照規定主動向有關部門報案,並及時搶救被害人的,無須公安部門追捕歸案。這裡法律法規對肇事者規定了特別義務。履行了這種義務的,只是做了他們應該做的,不能被認定為是自首予以從寬處理。由於這種觀點的影響,法院在審判這類案件時,往往是忽視了適用自首的規定,對於確屬自首的,該從寬而未予從寬。我們認為,刑法第67條關於自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理所當然地應適用於分則中的每一種犯罪。那麼,怎樣才算本罪的自首呢?這同樣需要具備自動投案、如實交代罪行等條件。對於本罪中的自動投案,我們的理解是,只要肇事者不是在肇事後企圖脫逃,被公安機關等抓獲或被群眾扭送到有關機關,而是主動向有關機關或人員報案聽候處理的,就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如果同時還具備自首的其他條件,即應認定為自首,予以從寬處理。至於那些在肇事後畏罪潛逃,後叉悔悟或出於其他動機自動投案、如實交代罪行,並接受審判的,同樣應認定為自首。只因自首的自覺程度不同,前一種情況從寬處罰的幅度應大於後者。

經濟賠償責任

交通肇事中被告人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依照這一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公民個人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這種賠償屬於侵權損害賠償的一種形式。對此,有兩個問題需要明確:

(一)關於賠償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從上述規定可知,對交通肇事的損害賠償是指:一是傷亡者的善後處理;二是所造成的車、物損失。應該明確,前者所謂對傷亡者的賠償,不是對傷亡者本身的賠償,因為人是無價可計的,不能以金錢來估量,而是指被害人受到侵害所引起的經濟損失應當受到補償,如前述條款所指的醫療費、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死者的喪葬費等。

(二)賠償責任大小的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是肇事者與被害人雙方都有過錯,就應該分析其賠償責任的大小。實踐中的處理原則是:

  1. 負全部責任的,承擔損害賠償數額的百分之百;
  2. 負主要責任的,承擔損害賠償數額的大半數;
  3. 負次要責任的,則承擔其中的小半數;
  4. 負同等責任的,雙方各承擔其中的半數;
  5. 無責任者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