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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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据自己的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另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法院主动调查收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收集有困难的可向法院申请提出,所以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收集。主动收集将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因此应当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理需要”加以限制。

依照《民诉解释》,“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 涉及身份关系的;
  3.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
  4.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事项的。

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参见主条目: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