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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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根據自己的需要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另一種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法院主動調查收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由於民事訴訟貫徹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因此作爲裁判依據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提出,當事人收集有困難的可向法院申請提出,所以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職權主動收集。主動收集將違背當事人平等原則處分原則辯論原則,因此應當對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理需要”加以限制。

依照《民訴解釋》,“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1. 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2. 涉及身份關係的;
  3. 涉及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訴訟的;
  4. 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5. 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事項的。

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參見主條目: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